(2014)滑八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谢社光与李子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社光,李子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八民初字第97号原告谢社光,男,1971年7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永青,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旭,男,1974年9月11日生。原告谢社光诉被告李子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青、被告李子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社光诉称,2012年6月份,原告随被告在山西隰县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77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经过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775元及利息。被告李子旭答辩称,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工资给了姚自敬,不知道怎么回事姚自敬没有给原告谢社光。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谢社光随被告李子旭在山西隰县打工,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李子旭尚欠原告谢社光工资3775元。2013年2月7日原告谢社光收到被告李子旭人民币2000元,下余1775元工资被告李子旭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认可被告李子旭尚欠原告谢社光工资款1775元,原告谢社光要求被告李子旭支付工资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子旭答辩称已经将欠原告谢社光的工资款支付给姚自敬,被告不认可,被告李子旭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李子旭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谢社光要求被告李子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谢社光人民币1775元。二、驳回原告谢社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子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涛审 判 员 聂世辉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成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