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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中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芦书宝与许庆进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芦书宝,许庆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中民再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芦书宝,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庆进,男,194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有政,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芦书宝因与被申请人许庆进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阿中民申字第1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芦书宝,被申请人许庆进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0月13日,许庆进起诉至福海县人民法院称:2011年8月8日,许庆进与芦书宝签订了一份钻井合同,许庆进按照芦书宝的要求和指示为其钻井,合同履行完毕后,芦书宝扣留了许庆进的钻井设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芦书宝返还钻井设备及发电机组一台,赔偿机器设备被扣押期间的经营损失费用133,630元及评估鉴定费4,000元,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芦书宝负担。芦书宝答辩称:没有扣押过许庆进的设备,是许庆进打了一口干井就走了,多次与许庆进联系解决此事,许庆进不来拉设备,随便叫一个人来拉,也不写清单,当然不能让他拉走。福海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8月8日,许庆进与芦书宝签订钻井合同一份,约定许庆进为芦书宝在福海县黄花沟的工地打一口井,合同中仅约定钻井每米工钱为470元,未对钻井深度作出书面约定。钻井过程中因井未打出水,双方就钻井深度、未出水的责任等产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许庆进自行离开工地,其雇工将钻井设备拆下,并整理放置在工地。钻井设备亦未交给芦书宝看管。2011年9月9日前后,许庆进委托其女婿崔连峰到福海县与芦书宝协商重新钻井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崔连峰要拉走钻井设备,芦书宝不同意,崔连峰便向福海县公安局齐干吉迭乡派出所报案要求解决纠纷,该所告知属于民事纠纷应到法院解决。许庆进于2011年10月13日以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同时申请福海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该院审查后要求其变更为诉讼保全,并于当日带领崔连峰等人到芦书宝的工地对钻井设备予以保全,并要求将设备交付给许庆进,芦书宝的工地负责人经电话联系芦书宝后,要求崔连峰就拉走的部分设备书写清单备查,崔连峰不同意书写清单,导致设备未能取回。2011年10月20日,法院再次到芦书宝的工地将保全的设备拉回移交给许庆进。福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芦书宝虽不承认扣留许庆进钻井设备的事实,许庆进亦未将钻井设备交给芦书宝看管,但在许庆进自行离开工地后的2011年9月9日前后,许庆进委托其女婿崔连峰来福海县找到芦书宝就钻井事宜协商时发生争议,崔连峰要拉走钻井设备而不能,亦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寻求解决,即刻起至许庆进起诉,通过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拉走设备时止,该设备实际处在芦书宝的掌控之下。据此,可以认定芦书宝强行扣留钻井设备的事实存在;二、许庆进提供的由中介机构评估得出的损失是一种理论上的期待性损失,且无其他相关证据可以印证此损失已转化为现实的既得利益,故对评估损失不予采信。许庆进在二次开庭时经提示,补充出示的证据是一份与他人签订的钻井合同复印件以及根据这份复印件合同产生的设备租赁费用票据,该证据因是复印件而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导致证据瑕疵而无法采信。对许庆进此部分损失主张及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许庆进提出的钻井工具丢失所造成的损失,因丢失清单系许庆进单方所列,在芦书宝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予支持。本案中许庆进到福海县与芦书宝协商、诉讼等产生的交通费831元、住宿费720元系实际损失,予以认定;三、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许庆进钻井设备被扣留期间,为寻求解决问题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芦书宝予以赔偿。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许庆进已通过诉讼保全获得了返还,故仅对损失部分作出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芦书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许庆进直接损失1,551元;二、驳回许庆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96元,保全费用5,370元,由许庆进负担2,946元,芦书宝负担5,420元(给付期限同上)。许庆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2011年9月9日前后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许庆进的钻井设备被芦书宝非法占有、扣押、留置这一事实的存在,但对因此给许庆进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认定和支持。许庆进主张的钻井设备被非法占有期间的损失为133,630元以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000元,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以许庆进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依据假定条件做出的一种期待利益,仅凭该鉴定无法证实许庆进会有必然损失为由,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显失公正,客观上剥夺了许庆进使用该设备取得收益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芦书宝赔偿许庆进经济损失140,630元。芦书宝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许庆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许庆进与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独山子同吉租赁站收据、材料单(4张)、奎屯市国税局完税证(1张),证明在芦书宝扣押其设备期间,许庆进为履行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租赁设备支出费用的事实。芦书宝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为:由于芦书宝强行留置许庆进的钻井设备,许庆进只能通过另行租赁钻井设备才能履行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且芦书宝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确认许庆进为履行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租赁钻井设备支出租赁费共计71,200元。本院二审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芦书宝强行留置许庆进钻井设备,该扣押行为侵犯了许庆进对其钻井设备的所有权与受益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该财产在诉讼期间已经返还,故不存在返还或折价赔偿的问题,但对于芦书宝非法扣押给许庆进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租用同吉、利民等租赁公司的钻井设备进行施工,产生的费用应由芦书宝承担。许庆进的部分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福海县人民法院(2012)福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芦书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许庆进直接损失1,551元;二、撤销福海县人民法院(2012)福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许庆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芦书宝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许庆进租赁钻井设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1,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96元,保全费用5,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2元,共计11,478元,由许庆进负担2,992.92元,由芦书宝负担8,485.08元。芦书宝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二审认定许庆进租赁钻井设备,造成经济损失71,200元的证据,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规定,该证据并不是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的新证据,二审法院该认定,侵犯了芦书宝诉权,显失公平。另外许庆进系外地人,打的井不出水,没有赔偿芦书宝的损失就走了,其派他人来拉钻井设备,芦书宝认为应当与许庆进当面把事情说清楚,行使的是留置权。请求再审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被申请人许庆进辩称,第一,二审采信许庆进租赁钻井设备,造成经济损失71,200元的证据程序合法。许庆进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新疆华鼎资产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一份,可以证实钻井设备被扣留期间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了加强证据的证明力,许庆进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与第三人履行钻井合同,租赁钻井设备支出71,200元租金等相关证据,该证据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的要求。之所以在一审中没有提供,是因为当时出租人没有开具租赁费发票。第二,许庆进为芦书宝钻井是承揽合同关系,芦书宝没有合法占有钻井设备的事实存在,不具备行使留置权的法定条件,其提出行使留置权的理由和辩解,不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二审虽然判令芦书宝赔偿许庆进71,200元损失有失公正,但是二审程序合法,芦书宝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再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芦书宝扣留许庆进的钻井设备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虽然许庆进给芦书宝交付的水井不出水,芦书宝要求许庆进重新打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而许庆进拒绝重作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但产生纠纷后,芦书宝未依法寻求司法救济途径解决,而是采取扣留许庆进的钻井设备,导致许庆进无法取回钻井设备,该行为已构成侵权,其关于行使留置权的理由不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是正确的,对此造成的损失芦书宝应当赔偿。关于损失,许庆进在一审提交了评估报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等证据,因评估报告所评估的损失是可得利益,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许庆进虽然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许庆进就履行钻井合同举证,其在一审、二审中未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二审认定许庆进租赁钻井设备支出费用共计71,200元,是根据许庆进举证的奎屯市国税局完税证确定的,该完税证纳税人是许庆进,属于许庆进的经营收入,不是租赁钻井设备付款凭证,该证据存在瑕疵,二审据此证据认定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再审予以纠正。许庆进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其因设备被芦书宝扣留去福海县索要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另外,一、二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准确,应当为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再审一并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福海县人民法院(2012)福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被申请人许庆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克勤审判员  吾那尔审判员  库拉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来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