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大悟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悟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红玲、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喻某在大悟县城关镇��坐大悟至河口的一辆客运车伺机扒窃作案,当车辆行驶至大悟县刘集镇金鼓广场附近时,被告人喻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乘客邓某的手提包割破,盗走包内现金6340余元,遂下车逃离。后被告人喻某将所盗现金全部退还给被害人邓某。2013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喻某在大悟县城关镇长征路乘坐大悟至芳畈的一辆客运车伺机扒窃作案,当车辆行驶至大悟县芳畈镇栗林街附近时,被告人喻某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刀片将乘客付某的右侧裤子口袋割开,盗走现金1794元。后被告人喻某退还被害人付某现金1794元。2013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喻某在大悟县城关镇乘坐大悟至三里的一辆客运车伺机扒窃作案,当车辆行驶至大悟县大新镇五童村附近时,被告人喻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乘客李某的手提包割破,盗走包内现金1500余元、身份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喻某将所���款物均退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7张;大悟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喻某人员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被害人付某、李某、邓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领条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刀片割破他人衣物的方式在客运汽车上多次扒窃,总价值96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喻某主动将被盗财物退还失主,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北成审 判 员  毛光荣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