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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封海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海康,朱勉,吴永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封海康。委托代理人沈毅,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勉。被告吴永祥。委托代理人韩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饶立,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封海康诉被告朱勉、吴永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海康的委托代理人沈毅、被告朱勉、吴永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颇、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海康诉称:2012年4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朱勉驾驶号牌号码为苏AJ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沿松卫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松卫北路近北松公路北约300米处,与骑行号牌号码为CMJ938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横过松卫北路的原告封海康相撞,造成原告封海康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封海康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勉、吴永祥赔偿原告医药费2,647.60元、残疾赔偿金61,39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7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32,760元、营养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清障拖车费322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51,138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勉、吴永祥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朱勉驾驶号牌号码为苏AJ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沿松卫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松卫北路近北松公路北约300米处,与骑行号牌号码为CMJ938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横过松卫北路的原告封海康相撞,造成原告封海康受伤,两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封海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自事发之日起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同日起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腓骨下段开放骨折,花费住院医疗费44,598.33元;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4日,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术后,右小腿皮肤软组织严重挫伤,花费住院医疗费2,992.70元;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8月13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右侧),皮肤坏死(右小腿),花费住院医疗费83,520.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上述医疗费经本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5271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朱勉赔偿原告尚余医疗费121,111.31元的50%计60,555.66元,被告吴永祥对被告朱勉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0月23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0月29日,该中心出具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F-10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封海康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周围皮肤严重挫裂伤,软组织坏死多次住院治疗,现右胫骨下段骨不连,不连处成角畸形,右踝关节活动不能,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护理均至本次鉴定结束前一日止,营养6个月。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12年1月和案外人上海佳顺笔尖厂有限公司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再查明,号牌号码为浙AJ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吴永祥,被告吴永祥愿意承担事故连带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事发时事故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上述超出交强险且符合保险合同的赔偿款项,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朱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被告朱勉对原告超过保险赔付部分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吴永祥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本院认定医疗费2,587.95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支持1,486.50元;3、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30元/天计算180天,支持营养费5,400元;4、对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年龄因素,本院支持护理费27,000元;5、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合法,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61,391.40元;6、对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当事人过错等情况,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17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对物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对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认定;11、对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可以证明其在年满60周岁后依旧有固定工作,故本院酌情按1,820元/月,计算18个月,支持误工费32,760元;12、对停车装运费,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支持停车装运费322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2,58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6.50元,营养费5,400元,共计9,474.45元,因本起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全部使用,故此部分费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残疾赔偿金61,39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7元,误工费32,760元,护理费27,000元,共计124,368.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物损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共计110,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2,58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6.5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4,368.40元,共计23,842.85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50%计11,921.43元;仍有不足的部分即鉴定费2,300元,停车装运费322元的50%计1,311元,由被告朱勉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封海康110,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封海康11,921.43元;三、被告朱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封海康鉴定费2,300元、停车装运费322元共计2,622元的50%计1,311元;四、被告吴永祥对上述第三项判决中被告朱勉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9元,减半收取计1,384.50元,由被告朱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