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任兰元与任存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兰元,任存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任兰元,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同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存保,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应勋(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任兰元诉被告任存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兰元及委托代理人魏同喜,被告任存保及委托代理人韩应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兰元诉称,2013年9月28日22时许,原、被告因分地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造成原告骶尾椎骨折,臀部外伤,原告先后在嘉祥县第二人民医院、济宁附属医院等处进行治疗,为降低医疗费用至今原告仍在村卫生所保守治疗,经协商被告拒不赔偿。2013年12月13日嘉祥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997.2元。被告任存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发生纠纷系原告不遵守村队的分地村规民约,原告擅自将村队分地时属于被告的灰掘拔掉,被告责问原告时,原告首先对被告实施殴打,打中了被告的头部,被告在躲闪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在地,造成摔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且根据原告的过错及先动手打人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9月28日,被告因嫌原告拔自己家地里分地用的橛子,和原告发生争吵,后对原告实施了殴打。事发后,原告在嘉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臀部外伤等,住院10天,后又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95元。2013年12月13日嘉祥县公安局已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已记录在卷,原告提供的嘉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报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因原告拔被告家分地用的橛子,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在事发原因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10%);被告将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人身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其行为是造成原告伤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90%),被告辩解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且系原告先动手,因无证据证实,且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85.64元其中4295元,有病历及正规医疗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出院后需休息治疗的时间,本院应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应为444.4元(44.44元/天×1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500元(50元/天×1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20元/天×1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73元,根据原告实际所需并结合普通交通工具市场价格,本院酌定为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所受的损失数额为4295元+444.4元+500元+200元+200元=5639.4元,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5075.46元(5639.4元×90%),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存保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任兰元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75.46元。二、驳回原告任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任兰元负担25元,被告任存保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衍 奎审 判 员 张 卫代理审判员 王 中 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钰珑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