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蒋恩兴与茆小春、朱丽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恩兴,茆小春,朱丽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蒋恩兴。被告:茆小春。被告:朱丽娅。原告蒋恩兴为与被告茆小春、朱丽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恩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小春、朱丽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恩兴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2日,被告茆小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丽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茆小春、朱丽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茆小春、朱丽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两被告于200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茆小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茆小春主张权利,被告茆小春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茆小春、朱丽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茆小春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茆小春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丽娅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茆小春、朱丽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蒋恩兴借款14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由被告茆小春、朱丽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