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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中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临沧宝航经贸有限公司诉鑫业集团有限公司、鑫业集团有限公司沧源县2011年县城南北河保障房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中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凤翔镇洪桥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峰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杉,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理市宾川路***号昭元酒店***层。法定代表人郭立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符江,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了位于临沧市沧源县岩帅镇贺勐电站整体资产的财产综合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2日上午0时起至2012年6月21日下午24时止。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31日,贺勐电站所处的沧源县岩帅镇贺勐村连续降雨,山上泥石流翻越渡槽冲入引水渠道内堵塞了引水渠,渠道内的水漫过渠道外侧挡墙后冲垮了渠道下边坡护坡,致使引水渠外侧挡墙也被冲垮。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并说明事故发生原因。2012年6月1日,被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保险公估人进行公估。2012年6月2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公估人员前往贺勐电站进行实地查勘,在原告工作人员的陪同、确认下制作了现场查勘记录并据此制作了公估报告书。公估报告书结论及建议如下:(一)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5月31日,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根据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之规定,本次事故属于本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二)本次事故核损金额为32596.94元,依保险单约定,扣除残值和本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0.00元,建议赔付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玖拾陆元玖角肆分(22596.94元)。原、被告双方就理赔问题沟通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条款支付保险赔偿金9018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标的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提出引水渠道修复工程支出费用193714.90元,被告应当以6000元/米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90180.00元。原告修复工程结算费用虽有承建方、监理方的签章,但公估公司在现场查勘的过程中有原告的工作人员陪同并确认了查勘记录,应当按该查勘记录确认的工程量进行核损,本院对原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财产综合险保单明细表中约定“引水渠道按6000元/米定额投保,出险时按6000元/米作为最高赔偿限额”,出险时应当按照该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告知了被告,被告也及时委托有资质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对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原告虽未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推翻,因此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予以采纳,本次事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2259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22596.9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支付。上诉人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采信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该公估报告漏算开挖土石方和人工清运费,不全面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条款支付保险赔偿金90180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在本次保险事故的损失费用是否超过双方约定6000元/米的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采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单方所作的公估报告为裁判依据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沧源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沧源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建红审判员  苏国权审判员  龙 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赵圆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