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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康香与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显福、李亮、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香,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显福,李亮,XX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初字第672号原告王康香,女,生于1966年4月6日,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色永,男,北川县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雷树生,系该总公司经理。被告张显福,男,现年40岁,系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李亮,男,生于1983年4月4日,汉族,住成都市。被告XX,男,生于1963年9月25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康香诉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显福、李亮、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康香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王康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康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703元,减半收取1851.50元,由原告王康香负担。审判员 曹 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永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