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立一特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吴光林、沈阳高士达机械有限公司、孟玲茹、沈阳富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吴光林,沈阳高士达机械有限公司,孟玲茹,沈阳富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立一特字第34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乃忠,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宇光、张翔韦,系该行职员。被申请人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滨海路南61-3号。法定代表人徐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银山路59号。法定代表人吴光林,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吴光林,男。被申请人沈阳高士达机械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银山路59号。法定代表人孟玲茹,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孟玲茹,女。被申请人沈阳富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银山路59号。法定代表人孟玲茹,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申请人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吴光林、沈阳高士达机械有限公司、孟玲茹、沈阳富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80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案保全金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申请人向我院出具担保书,愿为保全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吴光林、沈阳高士达机械有限公司、孟玲茹、沈阳富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案保全金额人民币800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王秉诚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寒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