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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1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绍兴市大泽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大地百乐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大泽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大地百乐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1062号原告:绍兴市大泽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鑫达。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绍兴大地百乐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峰。原告绍兴市大泽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大地百乐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106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大泽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大地百乐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化工染料业务往来。即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染料。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15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1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绍兴大地百乐印染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出具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3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1500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大地百乐印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大泽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大地百乐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收货后已确认欠款金额,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大地百乐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大泽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1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2024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伟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