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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郝某某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绥化支公司、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郝某某,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张某某,原告郝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伟,黑龙江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郝某某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绥化支公司、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庆金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张某某、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绥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海,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郝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雇佣司机邹得臣驾驶的黑M512**号重型厢式货车为其送货。2014年1月21日17时许,邹得臣驾驶黑M515**号重型厢式货车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上修车(被告杨某某跟车),原告张某某的丈夫郝玉山驾驶两轮摩托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9公里加884米处时,与停在公路上黑M51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的丈夫郝玉山受伤,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抢救,郝玉山被送到医院后死亡。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郝玉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得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黑M51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作为雇主应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药费512.80元;被告杨某某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丧葬费5,789.70元,死亡赔偿金18,621.6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8.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4,521.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死者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安通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双方车辆发生碰撞;3、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死于交通事故;4、齐齐哈村介绍信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抢救收据2张共花人民币377.00元;6、亲属奔丧和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票据23张,共计300.00元。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黑M515**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期限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10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内。我公司统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提供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了。被告杨某某辩称,一,被告杨某某不同意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比例过高,理由是本案中被害人醉酒驾驶车人均无相关证照。我方的车开闪灯并有三角架,完全符合要求。由于案发时是上午10点,反光标识不标准不能影响被害人。我方应承担20%的责任。杨某某没有就认定书进行复议是因为考虑到人已经死了。第二、我方已经支付的有车检费12,000.00元,停车费1,450.00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我方经济损失2,000.00元,救护车的费用496.00元。以上费用应该从杨某某承担的费用中扣除。我方按20%算的死亡赔偿金12,415.20元,丧葬费385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9.00元,交通费6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鉴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害人为主要责任,参考审判实践,我方没有责任支付精神损失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检车费3张,证明我方共花检车费12,000.00元;2、救护车票据一份,证明我方支付救护车费620.00元;3、扣车存车的凭证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花费存车费1,450.00元;4、拜泉县振东粮油商店的情况说明,证明车辆是营运车辆,在被扣期间造成的损失2,000.0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分别表示了结论性意见,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收据认为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认为票据的具体明细不明,而且丧葬费也已经有了。原告对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公司绥化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无异议。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按责任划分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这应该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3票据无异议,但只承担10天的存车费,按责任划分;对证据4不认可。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定其证明效力。对证据6交通费收据因原告不能说明23张交通费明细,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予以认定。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死者郝玉山之妻,原告郝某某系死者郝玉山之父。2014年1月21日17时30分许,原告张某某的丈夫郝玉山醉酒(酒精含量251.6mg%100ml)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9公里加884米处时,与前方向发生故障停在道路上正在修理的邹得臣(雇主杨某某)驾驶的黑M515**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郝玉山被送往医院即死亡。经梅里斯交警部门齐公交认字(2014)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郝玉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251.6mg/100ml)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郝玉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得臣(车主系杨某某)驾驶车厢后部反光标示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规定要求的机动车,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必要时未迅速报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邹得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是黑M515**号货车的强制保险承保单位,保单号为23125200BDDA2013000464,肇事时在保险之内。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报警,并拨打120救护车将伤者郝玉山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救治,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花去医疗费377.00元,被告支付救护车费620.00元,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被告支付检车费12,000.00元,存车费145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药费377.00元;被告杨某某赔偿丧葬费5,789.70元,死亡赔偿金18,621.6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8.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4,512.60元。另查明,原告郝某某有两名子女。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雇佣的邹得臣驾驶的黑M515**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故障后,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和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郝玉山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郝玉山死亡,被告杨某某应在划分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保险金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0,000.00元,医药费377.00元,救护车费6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300.00元因未说明用款明细,应按每天3.00元处理事故10天的标准,计30元。被告杨某某要求原告承担80%责任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0,997.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997.00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4,721.30元(128,621.60元-110,000.00元+5,789.70元-620.00元-8,400.00元-700.00元+30.00元)。案件受理费3,190.00元减半收取1,585.00元由原告负担1,057.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2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燮阳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