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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乔三狗与张巧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三狗,张巧梅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204号原告乔三狗,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西关村农民。被告张巧梅,女,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鲲鹏鑫搏通讯器材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罗曙斌,男,中国联通合作渠道主管。原告乔三狗与被告张巧梅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三狗、被告张巧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三狗诉称,2013年8月中旬,原告在被告的鲲鹏鑫搏通讯器材经销部购买了一部老年手机,接打都没有声音,被告答应三天修好,到现在也没有修好,该产品是伪劣产品,因为手机坏了,原告妻子要和原告离婚,家里的东西都摔了,原告的业务也没有了,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张巧梅辩称,第一,该手机不是伪劣手机,是有生产厂家的贝多芬品牌手机,有产品合格证;第二,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是需要认定的,不能按原告所要求的赔偿;第三,当时我们搞活动,99元购买一部手机,送一份礼品,礼品是一份50元的手机卡,原告手机有了问题以后,差不多一个月了,原告过来要修手机,因为我们这里没有厂家的售后维修点,所以手机被送往太原的售后维修点进行维修,而且当时原告要求三天之内修好,但是当时不清楚手机是什么问题,所以没有办法答应三天之内修好,厂家说是手机主板有问题,修手机时间就长了,后来我们和原告说实在不行,退还原告100元,手机留我们这里就可以了,但是原告说不行,要求我们赔偿他各种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巧梅系清徐县鲲鹏鑫搏通讯器材经销部业主,2013年8月中旬,原告乔三狗在被告处购买了一部价值99元的贝多芬牌老年手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手机听筒存在质量问题(打电话无声音),原告将手机送到被告所在经销部维修,被告未在原告期待的时间内修好手机,故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将被告投诉至清徐县消费者协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承诺一礼拜修好,两个月后,原告去找被告,被告才联系厂家修理手机手机,原告认为被告欺骗消费者,且原告在省城跑业务,几天没有联系到老婆,老婆就要离婚,并要求赔偿15万元,但原告只请求了2000元。被告认为其销售的手机是合格产品,只是话筒有问题,手机还未修理好原告已经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了被告,但双方并未在消费者协会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清徐县消费者协会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清工商终字(2013)第001号调解终结书,载明:“经过清徐县消费者协会的三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建议提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请诉讼。”2013年12月12日,原告乔三狗在一份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该调解协议书载明:“乔三狗于2013年10月8日投诉清徐县鲲鹏鑫搏通讯器材经销部购买手机一事,经工商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清徐县鲲鹏鑫搏通讯器材经销部同意赔偿乔三狗500元整,所购手机归清徐县鲲鹏鑫搏通讯器材经销部所有,乔三狗不再因此事纠缠上诉。”因当时被告不同意该调解协议,故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庭审结束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500元了结此事,原告不同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终结书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张巧梅的询问笔录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巧梅作为清徐县鲲鹏鑫搏通讯器材经销部业主,应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被告应保障其出售的产品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原告乔三狗从被告处购买手机一个月后即出现打电话无声音的现象,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手机不具备手机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是不合格产品。手机作为日常通讯工具,被告未在合理时间内对原告尽到“三包”责任,且双方经清徐县消费者协会多次调解未果,处理纠纷的时间较长,必然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不便,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被告愿意赔偿原告500元,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巧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三狗经济损失5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巧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岩青代理审判员  焦 阳人民陪审员  李翠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