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泽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泽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颜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由于双方性格、爱好、脾气不同,无法形成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女儿教育、日常开支等事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07年起,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只是偶尔回家居住。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原告因吸毒在安徽省宣城市南湖康复中心强制戒毒,被告也一直未回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其起诉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陈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颜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现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庭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颜某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十余载,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亦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相处期间难免会发生矛盾,如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缘分与感情,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继续维护和经营婚姻生活,仍有和好可能,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够改正各自行为,努力为双方及年幼女儿营造更好的家庭生活环境。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赵怡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苏娣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