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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江纳杰、范文嫣与爱榭洛璞婚礼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纳杰,范文嫣,爱榭洛璞婚礼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15号原告江纳杰。原告范文嫣。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之瑞。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爱榭洛璞婚礼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IGIRITOSHIKO。被告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本。委托代理人程鸿。委托代理人沈颖虹。原告江纳杰、范文嫣诉被告爱榭洛璞婚礼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纳杰、范文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之瑞、朱俊鑫,被告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颖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榭洛璞婚礼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纳杰、范文嫣诉称:2012年3月17日两原告和被告爱榭洛璞婚礼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婚礼仪式及宴会服务协议书,并依约共计向被告爱榭洛璞婚礼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了婚礼仪式及宴会服务费人民币145,800元,2013年5月下旬两原告发现被告开设在本市徐家汇路XXX号内的店铺已经不再营业,且现下落不明。鉴于被告实际已经不可能履行上述婚礼仪式及宴会服务协议书,已经构成预期违约,而被告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爱榭洛璞婚礼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的实际经营者,在被告爱榭洛璞婚礼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已经拖欠其三个月房租的情况下,未及时督促整改,未进行必要的提醒和警示,故对原告损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现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爱榭洛璞婚礼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婚礼仪式及宴会服务协议书》;2、被告爱榭洛璞婚礼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返还两原告145,800元,并按定金罚则另赔偿两原告20,000元,被告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爱榭洛璞婚礼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服务合同,被告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对其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和被告爱榭洛璞婚礼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婚礼仪式及宴会服务协议书,由被告为两原告提供婚礼仪式及宴会等服务,合同总价145,800元,合同约定定金为2万元,签订上述协议时两原告支付8,000元作为定金,之前的2012年2月24日,两原告支付了1万元作为意向金,该2笔共计18,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并在婚礼预订书上表述为预约金,嗣后,原告又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爱榭洛璞婚礼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了24,200元婚礼预收款,2013年2月28日又支付了74,000元,2013年4月7日支付了29,600元。2013年5月下旬两原告发现被告爱榭洛璞婚礼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开设在本市徐家汇路XXX号内的店铺已经不再营业,且已经下落不明。两原告遂报警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又查明:被告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上海市徐家汇路XXX号1-5层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爱榭洛璞婚礼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系向被告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房屋进行营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现已停止经营下落不明,显已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故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合同的请求,本院可以支持。而被告作为违约方理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并双倍返还原告收取的定金,由于原、被告虽在协议中约定了定金为2万元,但实际支付的定金为18,000元,故应当按实际定金计算双倍返还两原告定金3.6万元并返还预付款12.78万元。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向被告爱榭洛璞婚礼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租了营业场地,但其并非两原告与被告爱榭洛璞婚礼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协议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纳杰、范文嫣与被告爱榭洛璞婚礼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婚礼仪式及宴会服务协议书;二、被告爱榭洛璞婚礼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江纳杰、范文嫣定金人民币1.8万元及婚宴预付款人民币12.78万元;三、被告爱榭洛璞婚礼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加倍返还原告江纳杰、范文嫣定金人民币1.8万元;四、原告江纳杰、范文嫣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爱榭洛璞婚礼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纳杰、范文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韵清审 判 员  仲佳宁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