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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4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尚明与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尚明,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4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尚明,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莉莉,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晓姗,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尚明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楠、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莉莉,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在一审中起诉称:王建与陈尚明是朋友关系,自2008年起,陈尚明以处理事宜为由向王建借款,王建陆续借款给陈尚明。陈尚明一直未还,2012年1月13日陈尚明向王建出具《借条》,承诺2012年1月13日后积极偿还债务,但陈尚明至今没向王建偿还借款,王建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陈尚明偿还借款53500元并支付利息(以53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陈尚明承担。王建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1月13日的借条;2、借条三张及明细表一份。经该院庭审质证,陈尚明对于王建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陈尚明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建的诉讼请求。借条确实是陈尚明本人打的,但内容是虚构的没有借款实际事实发生。这张借条是王建为了解决与老郭、刘×他们之间的事,能够从他爱人手里拿钱给老郭和刘×,不让他们到王建家闹事,让陈尚明帮忙打的。陈尚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汇款凭单3张以及转账底单;2、借条两张。经该院庭审质证,王建对于陈尚明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陈尚明向王建出具借条一张,记载内容:“今借王建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陈尚明。”2008年12月29日,陈尚明向王建出具借条一张,记载内容:“今借王建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陈尚明。”2010年2月10日,陈尚明向王建出具借条一张,记载内容:“今借王建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借款人:陈尚明。”2010年9月26日,陈尚明向王建出具借条一张,记载内容:“今借王建人民币壹万元整(处理老郭的事),资金到后近快返还。借款人:陈尚明。”2012年1月13日,陈尚明向王建出具总借条一张,记载内容:“今借王建伍万叁仟伍佰元(53500.00)处理老郭的事宜,由王建垫付,近期内争取还清,以前的借条同时作废。陈尚明。”2007年7月18日,陈尚明汇款20000元至王建的账户,2008年12月27日,陈尚明汇款10000元至王建的账户,2009年9月30日陈尚明汇款3000元至王建的账户,2011年2月1日,陈尚明汇款2000元至王建的账户。2011年4月12日,陈尚明汇款1500元至王建的账户。王建认可后两笔汇款为还款,但表示前两笔汇款为其他关系产生,在本案总借条形成之前发生,与本案并无关联。总借条形成之后至一审法院庭审之日,陈尚明未再向王建偿还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建与陈尚明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陈尚明出具的借据,陈尚明分别于2008年2月3日向王建借款1万元,2008年12月29日向王建借款1万元,2010年2月10日向王建借款27000元,2010年9月26日向王建借款1万元。后陈尚明分别于2011年2月1日还款2000元,2011年4月12日还款1500元,2012年1月23日陈尚明再次向王建出具总借条一张,表明尚欠王建53500元。截至本案庭审之日,陈尚明尚欠借款本金53500元未予清偿。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该院于2013年11月29日向陈尚明送达起诉书及证据材料,该院认为应给予陈尚明15天的催促还款期,即应该从2013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陈尚明辩称其写的借条内容都是虚构的,并未真实借款,只是出于帮助王建解决老郭的事情才写的借条,因此不同意向王建偿还欠款的答辩理由,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该院认为陈尚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的后果应有充分的认识,并对此应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故应向王建偿还相应本金和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尚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建借款本金五万三千五百元及利息损失(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五万三千五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建其他诉讼请求。陈尚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1、《借条》里面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整个事件的起因就是王建以帮助他人(即老郭与刘×)子女上军校为名收取好处费,最后事未成,老郭与刘×来找王建闹事要求退还收取的好处费,王建为了平息矛盾,进而找到陈尚明,请求陈尚明出面以写欠条的方式以便其能从家里拿到钱,以此赔偿给他人,担心他人闹事影响到其名声以及事情真相败露,给其造成不利影响。事实上,陈尚明之前与老郭以及刘×并不认识,是王建处理退款事宜中请求陈尚明出面化解矛盾的过程中才与之认识。每次陈尚明给王建写欠条的时候均是老郭与刘×来找王建要求退还其收取的好处费的时候。《借条》中也明确记载是为了解决老郭与刘×的事宜。王建在请求陈尚明书写假《借条》时也明确表示不会给陈尚明带来麻烦,所以陈尚明写借条事宜是应王建的请求,帮助王建解决其自身与他人经济纠纷的一种帮助行为。2、《借条》中所记载的事项并未实际发生。王建并未按照借条上所记载将相应款项给付给陈尚明,陈尚明也未通过其他途径收取到王建主张的所谓借款。整个事件都是王建虚构的事实。所以,《借条》项下的借款行为并未发生,《借条》的生效应当以实际支付为准。3、书写《借条》并非陈尚明真实意愿的表示,陈尚明自始至终就没有向王建借款的意思表示,恰恰是王建因解决其自身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而向王建借款的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为证,所以,陈尚明书写的《借条》并非其本人意愿,而是受被上诉人的请求,为帮助被上诉人解决其自身的经济纠纷的一种帮助行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正确适用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借贷行为的发生。名义上的《借条》不具备法律上生效的要件。首先《借条》项下没有真实借款行为发生。其次,书写《借条》不是陈尚明真实意思表示。再次,被上诉人的主张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原审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借条》无效,驳回王建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案没有借贷行为的事实发生。纯粹是王建一种恶意诉讼行为,本身是为了解决王建自身与他人经济纠纷,请求陈尚明书写假《借条》力图掩盖其他不当行为,现今却利用陈尚明书写假《借条》的形式,以此达到占有陈尚明财物的目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维护陈尚明的合法权益。王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陈尚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书第2页“被告陈尚明自行向法院出具了借条两张”,如果说陈尚明真是被骗的,为什么还要打两张借条。另外王建提供了明细表三张,陈尚明对此全部予以认可,由此可见,陈尚明对借条都是认可真实性的,如果是帮助,也仅仅限于要好的朋友之间,而本案双方之间并没有那么要好,在这种情况下,陈尚明多次打欠条,并且认可真实性,可见这些是真实发生的。二、陈尚明一审中提到过,老郭和刘×报过案,且给陈尚明的妹妹打过电话,如此看来,是陈尚明借款。三、一审中,陈尚明未提到过收到欺诈胁迫的证据,且王建主张发生了真实借款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陈尚明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陈尚明提交证人刘×、郭×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郭×和王建是一个单位的,在河北涿州中煤地质总局研制厂,我姑娘2014年(当庭陈述时更正为2004年)高中毕业想报考艺术学院,王建就找到我们说,他认识公安部的人,能办理上解放军艺术学院,需要20万,我们就给了,想着是一个单位,平时关系还可以,王建的爱人是我们单位的财务职工,不至于骗我们。我们给老陈认识是通过找王建要钱的过程中认识,王建说,还我们的钱是从老陈那拿的。二审庭审中,刘×、郭×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证言内容一致,表示因为女儿上学的事情是王建联系的,后来没有办成,就多次找王建要钱,在向王建要钱过程中认识的陈尚明。刘×、郭×拿出的20万有17万是按照王建的意思汇给了陈静(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陈静是陈尚明的远房表妹)。另外,刘×、郭×表示对陈尚明给王建打借条一事不清楚。针对上述证人证言,陈尚明认为该证言证明:1、一开始是王建找刘×、郭×办子女上学的事情,是王建在主导这个事情;2、证人和陈尚明没有利害关系。王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当时是刘×、郭×找到他,请求他办理子女上学的事情。陈尚明和陈静之间的资金关系王建不清楚,但是陈尚明是参与了陈静与刘×之间的金钱往来,而且刘×确实把钱给了陈静。陈尚明曾主动给刘×汇过8万元,由此可见陈尚明是欠款人。陈尚明打借条时刘×也不在场,因此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审中,陈尚明亦表示曾受陈静委托,帮忙处理刘×、郭×的事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现王建向法庭提交由陈尚明签字的借条,陈尚明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即表明陈尚明认可对借条上还款责任的承担。陈尚明上诉主张,借款事实并未发生,而是为了帮助王建解决刘×、郭×的事情才写的借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建、陈尚明以及案外人陈静都曾涉及借条中所提“老郭的事宜”,证人刘×、郭×的证言亦能证明该事件真实存在。在处理该事件的过程中,陈尚明多次给王建出具借条,即是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认可,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现陈尚明主张借款事实没有真实发生,并没有提交直接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陈尚明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陈尚明偿还王建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陈尚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31元,由陈尚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陈尚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代理审判员 李 楠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光王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