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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39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丁志明与张凤朵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志明,张凤朵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3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志明,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金友(丁志明之父),1944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瑞祥,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朵,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上诉人丁志明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9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张凤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丁志明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我与丁志明、丁金友(丁志明之父)、张×芳(丁志明之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判决,判决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四海村回迁项目的位于X81地块×号房屋(现房号为北京市大兴区南海家园四里×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我所有。2012年12月,涉案房屋建成并交付,丁志明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该房屋入住手续,并领取了电表卡、燃气卡、钥匙。现丁志明拒绝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丁志明将涉案房屋腾退给我,并将该房屋的钥匙、电表卡、燃气卡交付给我。丁志明辩称:第一,涉案房屋已经过法院判决处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不具备进行变更登记的条件,致使原判决未实际履行;第三,张凤朵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因为该房屋未登记在张凤朵名下,因此张凤朵无权主张权利;第四,我为涉案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并领取钥匙、电表卡、燃气卡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不同意张凤朵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张凤朵已经通过法院判决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不影响张凤朵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现张凤朵要求丁志明腾退涉案房屋,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丁志明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后,应将张凤朵的房屋腾退给张凤朵,并将房屋钥匙、燃气卡、电表卡交付给张凤朵��故对张凤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丁志明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丁志明将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四海四村回迁项目的位于X81地块×号(现房屋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南海家园四里×号)的定向安置房腾退给张凤朵,并将该房屋的钥匙、电表卡、燃气卡交付给张凤朵。判决后,丁志明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凤朵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凤朵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丁志明与张凤朵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丁金友与张淑芳系丁志明的父母。2010年7月15日,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与丁志明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丁志明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单价为2580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购房价款应为232200元,经双方协商,丁志明用拆迁补偿款232200元来缴纳购房款,不足部分房款待丁志明入住之前补齐。2011年11月,张凤朵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起诉丁志明、丁金友、张淑芳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要求对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四海四村四海路南十二条×号院因拆迁获得的拆迁利益进行析产。大兴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118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四海四村回迁项目的位于X81地块×号的定向安置房一套归张凤朵所有(待具备办理变更房屋所有人登记的条件后三十日内,丁志明配合张凤朵对上述房屋办理变更登记);二、丁志明给付张凤朵拆迁补偿款12840.51元;三、驳回张凤朵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丁志明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一中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020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丁志明、丁金友、张淑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申请再审。市高院经审查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3024号民事裁定,驳回丁志明、丁金友、张淑芳的再审申请。2013年7月17日,北京亦庄国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营销开发部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原《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X81地块×号,经公安门牌号审批后为南海家园四里×号。”现涉案定向安置房已建成并交付使用,丁志明办理了该房屋的入住手续,并领取了钥匙、电表卡和燃气卡,丁志明不同意将该房屋腾退给张凤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证明、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民��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应当受到尊重。在张凤朵起诉丁志明、丁金友、张淑芳分家析产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归张凤朵所有。现丁志明已办理完毕房屋入住手续,故应将涉案房屋腾退给张凤朵,并将房屋钥匙、燃气卡、电表卡一并交付。原审法院对张凤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因房屋权属确认与物权保护属于不同事由,故张凤朵要求丁志明腾退涉案房屋,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丁志明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丁志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志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丁志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国增代理审判员  李俊晔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方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