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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2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刘明武与吴光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2296号原告刘明武。被告吴光道。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明武诉被告吴光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明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明武负担。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达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