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乐明,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永刚,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明、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活中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若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体恤对方,妥善处理矛盾,夫妻关系尚能改善。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