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2136号罪犯何正琼,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西昌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正琼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川凉中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起于2009年9月26日止于2016年9月25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报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审批后,于2014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正琼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罪犯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4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正琼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正琼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芳
审 判 员 张佩
人民陪审员 马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