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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柳洪国与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洪国,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神木县煤炭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柳洪国,男,汉族,山东省潍坊市人,个体,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岳修诚,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店塔镇碾房湾村。负责人王振标,系该公司实际经营人。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北路。法定代表人姜耀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智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柳洪国与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神木县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修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涛与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洪国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韩超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购买原告燃料品,每吨单价7300元,运费每吨400元,运输至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原告将燃料油运输到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处,因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未支付货款与司机发生争执,最后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强行将货物卸下,向原告出具收条,但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查,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分支机构,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为开办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56960元、运输费14080元,共计2710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柳洪国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2013年10月17日收到原告柴油共计35.2吨的事实。第2组:东营市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买卖行为支付运费15840元(实际支付运费14080元)的事实,要求被告承担该运费。第3组:神木县工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证明一份,证明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为神木县煤炭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第4组:原告申请法庭向郭观强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将燃料送往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在交涉过程中表明货物验收合格后,先支付款项后卸油,在原告没有收到款的情况下,加油站强行将油料卸下,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警,所以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基础,其诉请不能成立。原告是根据韩超杰的指示给我加油站卸油,原告没有与我公司发生燃料油买卖合同,故要求支付油款请求不能成立。手机号为1526608****,自称姓俞的人与加油站负责人联系买卖燃料油买卖事宜,在送油司机到达现场确认该手机号码后,加油站支付了该手机号持有人购买油款,该笔货款已经支付,加油站不再承担责任。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运货司机留存出卖人的电话号码,证明出卖人的电话为1526608****的事实。第2组:1526608****手机短信息通知,证明出卖人通知货款打入建行揭阳榕城支行6217003260000943226卡号,收款人姓名为俞兆宁的事实。第3组:建设银行打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指定账户打入购货款21万元的事实。第4组:申请法庭向神木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送货司机依照韩老板指示卸油,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油款,付款当日韩老板指示可以过磅,之后又不让卸油,在整个过程中涉嫌预谋犯罪的事实。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辩称,我公司把店塔加油站承包给王振标等人,有承包合同为证,合同规定承包期间发生的任何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神木县煤炭公司将店塔加油站承包给王振标等人,合同规定承包期间发生的任何纠纷与神木县煤炭公司无关,故神木县煤炭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与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对原告柳洪国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收到柴油,不是收到原告的柴油,该证据被告当时交予送货司机,原告没有证明原告与该车油的关系,该车油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对于运费的结算应该出具正规发票,其证明的事实与诉请的客观事实不符合,原告诉请的是14080元,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该车油的运输关系;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独立企业可以承担责任,与神木县煤炭公司没有关系;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人反映的部分事实不真实,加油站用小车将油罐车围起来与事实不符,司机自行将车开到加油站,在加油站付款后,司机与车主无法联系,加油站报警后,司机自愿卸的油;对该调查笔录中所述的以下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一个陌生人的指示送到加油站卸油;加油站出示的手机号码与其存储的是同一个号码;司机陈述打款的事实;原告到场不让证人走,出示加油条后才让证人走,该证据恰恰证明与加油站进行交易方不是原告,而是加油站工作人员与证人手机号码一致持有人,原告通过胁迫方式收取的收条,加油站应与证人出具的手机号码人的指示已经支付了货款,该证据中所述让证人送货到加油站不要多说话、多问、并制止卸油的行为,恰证明该笔油料交易涉嫌预谋犯罪。原告柳洪国对其申请法庭向郭观强做的调查笔录中,郭观强的陈述内容不持异议,对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无法核实是谁书写,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短信并不是由司机郭观强提供,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司机郭观强不同意被告卸油,而在被告强行卸油前,原告报案,被告应该支付油款。原告柳洪国对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神木县煤炭公司对外承包是内部管理关系,店塔加油站以神木县煤炭公司名义进行交易,故神木县煤炭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对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柳洪国向法庭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4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柳洪国向法庭提供的第2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因运输涉案燃料油支出运输费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与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系2012年6月19日在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的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隶属于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2012年9月1日,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与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的杨振国、王志强等九名职工签订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集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神木县煤炭公司将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承包给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的九名职工经营,承包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现王振标为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的负责人。2013年10月14日,自称姓俞的人(以下简称俞某)通过手机(号码为1526608****)联系到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的王振标,向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出卖燃料油,双方通过电话商谈对燃料油的质量与价款进行了约定,且俞某称运送燃料油的车辆车牌号码为鲁E881**。同日,郭观强驾驶鲁E881**号车辆将燃料油运输至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经营场所后,王振标向郭观强提供了俞某的手机号码,郭观强进行了确认。随后,俞某通过手机联系王振标要求先付款后卸载燃料油。2013年10月15日上午8时,俞某通过手机短信(号码为1526608****)的方式向王振标提供了户名为俞兆宁,账号为6217003260000943226,开户行为建行揭阳榕城支行的银行账号,同日,王振标向上述银行账户汇款21万元。汇款后,郭观强称姓韩的老板没有收到货款,拒绝卸载燃料油,燃料油卸载至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经营场所后,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向郭观强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鲁E881**车柴油叁拾伍吨贰整,2013.10.17”。另查,神木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3年10月15日对郭观强、王振标进行询问调查,但未予以刑事立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买受人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出卖人是否为原告柳洪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在本案中,应当由原告柳洪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与买受人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出卖人为原告柳洪国的事实主张。综合分析原告柳洪国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向法庭提供的反驳原告柳洪国诉请的证据,原告柳洪国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为出卖人与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柳洪国在诉称中自认: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韩超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购买原告燃料品,每吨单价7300元,运费每吨400元,运输至被告神木县煤炭公司店塔加油站。故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56960元、运输费14080元,共计2710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洪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柳洪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平审 判 员  韩彦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