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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胜杰与谷发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杰,谷发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张胜杰,男,1974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发昌,男,1946年4月12日生。原告张胜杰诉被告谷发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敏,被告谷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杰诉称,2008年我给被告开办的肉联厂安装水管等排水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27919元的工程款。2013年8月11日被告给我打了一份欠条。几年来我一直追要此款,被告均以无钱一推再推,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工程款。被告谷发昌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只是我现在没钱,原告能给我半年的时间,我一定把此款全部结清。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张胜杰在被告谷发昌开办的肉联厂安装水管等排水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下欠27919元的工程款至今未还。2013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贰万柒仟玖佰壹拾玖元整(27919元)谷发昌,2013、8.11。”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为被告谷发昌开办的肉联厂安装水管等排水工程,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发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胜杰工程款27919元。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谷发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