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刘长春与张志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长春,张志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276号申请执行人刘长春。被执行人张志三。申请执行人刘长春与被执行人张志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宝民初字第44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9914.8元及逾期加倍利息,诉讼费122元,执行费19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强制执行5832元,余款14403.8元待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张志三原住址宝坻区城关镇苏家屯村南区3排44号正拆迁中,其临时住所不祥。无被执行人下落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递交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执字第27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振江审 判 员 赵长虹助理审判员 郭东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天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