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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苏金瑞与张福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瑞,张福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0号原告苏金瑞,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福成,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苏金瑞与被告张福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农民工,自2012年4月份开始受被告雇佣,跟随被告在东光县飞龙君苑工地干活,被告一共欠原告工资61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张福成书写的欠条一份,载明“欠苏金瑞陆仟壹佰捌拾元整6180元张福成”。经审理查明,原告苏金瑞自2012年4月份开始受被告雇佣在东光县飞龙君苑工地干活,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618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工资61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东光飞龙君苑干活,已经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时,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苏金瑞工资款61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福星审 判 员  耿艺凯人民陪审员  宁汉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