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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阳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薛涛诉雷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涛,雷朝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360号原告薛涛,女,生于1964年4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雷朝金,男,生于1963年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薛涛诉被告雷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朝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涛诉称,被告雷朝金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4%,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被告雷朝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涛与被告雷朝金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借条约定:今借到薛涛现金15万元整,借期为2012年6月30日止。计息每月6000元(按月支付)。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自愿放弃,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薛涛与被告雷朝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上限,现原告自愿放弃超出部分的利率主张,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薛涛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雷朝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茜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乌泽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睿杰附: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