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莱城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传林、公卫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传林,公卫芳,陈玉吉,杨春明,李延迎,张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商初字第238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尚怀孔。委托代理人:亓延峰。被告:郭传林。被告:公卫芳,系被告郭传林之妻。被告:陈玉吉。被告:杨春明,系被告陈玉吉之妻。被告:李延迎。被告:张燕,系被告李延迎之妻。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郭传林、公卫芳、陈玉吉、杨春明、李延迎、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怀孔、亓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传林、公卫芳、陈玉吉、杨春明、李延迎、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郭传林与原告下属大王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大王庄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928-228号,借款54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13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当日,原告下属大王庄信用社与陈玉吉、李延迎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号为大王庄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0928-228号,由陈玉吉、李延迎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大王庄信用社按时履行了合同,发放了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郭传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偿清日。截止2014年3月12日利息为30107.5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公卫芳、陈玉吉、杨春明、李延迎、张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传林未作答辩。被告公卫芳未作答辩。被告陈玉吉未作答辩。被告杨春明未作答辩。被告李延迎未作答辩。被告张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郭传林与原告信��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传林向原告借款54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13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即执行借款月利率为12.0266‰。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陈玉吉、李延迎等与原告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陈玉吉、李延迎等为被告郭传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1年9月9日,被告公卫芳为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一份,该借款人配偶同意书载明:其与借款人郭传林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春明、张燕分别为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各一份,该担保人配偶同意书载明:其分别与陈玉吉、李延迎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信用社按照约定向借款人郭传林发放了借款5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2年9月20日,借款人郭传林和保证人陈玉吉、李延迎分别在原告出具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签名、捺手印。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一份、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各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郭传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关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传林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54000元和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郭传林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陈玉吉、李延迎与原告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公卫芳为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书,被告杨春明、张燕分别为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五被告均自愿为被告郭传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该五被告依法应对上述款项与被告郭传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传林、公卫芳、陈玉吉、杨春明、李延迎、张燕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4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12日按月利率12.0266‰计息;自2012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在执行月利率12.0266‰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公卫芳、陈玉吉、杨春明、李延迎、张燕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元,保全费74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华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人民陪审员  邹顺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军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