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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初字第0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岳盼到与被告曹春乐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盼到,曹春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309号原告岳盼到,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春乐,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清苑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代表人王冠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男,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岳盼到与被告曹春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响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盼到的委托代理人李标志、被告曹春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盼到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曹春乐驾驶冀****、冀****挂半挂车在望都县西外环橄榄路与岳盼芬驾驶的冀××××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岳盼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曹春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岳盼芬无责任。被告曹春乐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岳盼芬驾驶的冀××××客车车主为原告岳盼到,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岳盼到车辆损坏,价值9,729元,故保险公司、被告曹春乐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费用9,72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春乐辩称,原告的所有损失都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肇事车辆因超载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保险条款应扣除10%的超载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曹春乐驾驶冀****号、冀****挂号半挂车沿望都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橄榄城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岳盼芬驾驶的原告岳盼到所有的冀××××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岳盼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春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岳盼芬无责任。原告岳盼到所有的冀××××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7,06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50元。被告曹春乐驾驶的冀****号、冀****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各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公交认字(2014)第0106号)、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冀****号、冀****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另主张拖车费1,000元、拆检费800元、停车费360元,并提交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手写存车费条一张为证。原告共主张损失数额为9,72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车辆损失应以实际损失金额为限,应结合实际修理的费用发票及清单予以确认实际损失;对拖车费不予认可,拖车费是指为减少事故损失而进行的合理必要费用,实践中是事故发生地到就近的维修场所或是交警大队的停车场等各种情形,仅指第一次发生的费用,而原告提供的拖车费是在2014年2月26日发生,而公估日期早于这个日期,故只能认定施救费用的发票发生时,受损车辆已在停车场停了一个月,不符合施救费用合理必要的属性,且地税代开发票可以是任意金额、任意行业,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公估费不予认可;评估报告中修理项目中已存在拆检费,再主张拆检费属重复主张;手写存车费条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存车费。被告曹春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但称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对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春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岳盼芬无责任。二被告均称原告的车损应以实际损失金额为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能够证明其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存车费360元,因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支持。拖车费1,000元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拆检费800元,因公估报告中车辆综合定损单中存在拆检费400元,且原告不能充分说明存在两次拆检费的原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450元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明确规定,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与国务院的上述规定相抵触,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7,069元;2.拖车费1,000元;3.公估费450元,共计8,519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的车辆损失、拖车费、公估费6,519元,因被告曹春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曹春乐驾驶的车辆超载,故根据保险条款应扣除10%的免赔率,但被告曹春乐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春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岳盼到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盼到剩余车辆损失、拖车费及公估费共计6,51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曹春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3元(已交纳),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响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牟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