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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德诉被告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德,杨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杨某德,男,1945年2月6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县水族自治(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农民,住三都县水龙乡独寨村**组。身份证号码:5227321945********。被告杨某,男,1982年3月15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农民,住三都县水龙乡独寨村**组。身份证号码:5227321982********。原告杨某德诉被告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昌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多年管理使用的“高班”地,因被告杨某强行清理地上树木并开挖地基而发生纠纷,三都水族自治县水龙乡人民政府文件[龙府行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地“高班”土地使用权属归原告所有。现诉请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作价赔偿13000元;原地上附作物被告也应折价赔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原告身份适格;2、三都水族自治县水龙乡人民政府文件即[龙府行处字(2013)1号文件]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高班”土地使用权属归原告所有;3、争议地示意图。证明争议地四抵情况和面积;4、水龙乡人民政府证明和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二份。证明[龙府行处字(2013)1号文件]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争执地土地使用权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德管理使用多年的“高班”土地,面积129.67平方米。因被告杨某于2012年1月2日强行在该地块开挖地基而产生纠纷,经乡、村两级政府调解失败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三都县水龙乡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因调和未果,原告又于2013年4月9日再次向三都县水龙乡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13年7月2日三都县水龙乡人民政府作出对争议地“高班”的处理决定即作出[龙府行处字(2013)1号文件]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争执地“高班”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杨某德所有,并于2013年7月25日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被告杨某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都县水龙乡人民政府[龙府行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杨某仍强行在争议地上开挖地基建房,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或作价赔偿。庭审中原告明确表态,因“高班”地是寨内房前屋后,迟早要开挖成地基建房,如恢复原状被告损失将会很大,所以请求被告作价赔偿,具体赔偿标准按当地农村建设用地转让一般价格每平方米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德与被告杨某在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依法向三都县水龙乡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土地权属,三都县水龙乡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确认争议地“高班”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杨某德所有的行政处理决定,该《行政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杨某仍继续侵占该原告所有的土地。故原告杨某德诉请被告杨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作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某德明确表态,因“高班”地是寨内房前屋后,迟早要开挖成地基建房,如恢复原状被告损失将会很大,所以请求被告作价赔偿13000元,具体赔偿价格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原告最后确认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杨某折价赔偿损失,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与当地农村建设用地转让的一般价格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土地的实际面积仅为129.67平方米,故原告杨某德要求被告杨某赔偿损失13000元没有根据,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本院支持12967元(129.67平方米X100元/平方米=12967元)。被告杨某应作价赔偿原告后,依法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后方能建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德人民币12967元;二、驳回原告杨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昌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