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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田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426号原告田某,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吴书明,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王凤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国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书明,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玲、周国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发现被告不过日子,且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还指使他人给原告打恐吓电话,要原告为其偿还婚前债务,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被告还用菜刀砍伤原告的手,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孩高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然是再婚,但婚后感情极好。原告非常喜爱孩子,对孩子也很好。双方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被告没有指使他人恐吓原告。婚后被告父亲分给被告兄弟部分债务,原告也是同意偿还的,如果原告坚持不还,被告家老人也不会强迫。被告没有拿刀砍过原告,事实是原告做饭用菜刀切着手了。据被告猜测,原告起诉是因原被告买房,原告要求在房产证上写其父亲的名字,被告不同意。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生有一女孩,取名徐某某,现名高某某,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来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自2013年1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摩擦,并分居生活。但原被告并无原则性分歧,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准予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俎永国代理审判员  杲建伟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