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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张道毕与黄春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镇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毕,黄春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张道毕。委托代理人张跃清,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鸿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冰。原告张道毕与被告黄春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毕的委托代理人张跃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毕诉称,2013年8月3日,原告驾驶的苏L×××××轿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园博园前路段时,因左前轮爆胎失控,与被告黄春生驾驶的苏L×××××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苏L×××××轿车实际为赵某所有,且挂靠在镇江益洲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原告受雇于赵某。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依法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18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春生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相关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并表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20时15分,原告持C1证驾驶苏L×××××出租轿车载带乘客宋磊、严春花,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园博园门前路段时,车辆左前轮爆胎失控,致车辆向左撞到路中间隔离带,并驶入东侧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黄春生持C1E证驾驶的苏L×××××轿车相撞,致宋磊、严春花及原告受伤,护栏、车辆受损。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宋磊、严春花及被告黄春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至同月10日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192.65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另查明,苏L×××××出租轿车属赵某实际所有,挂靠在镇江益洲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进行客运经营,原告受雇于赵某,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黄春生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中受伤的宋磊、严春花已与赵某就赔偿事宜处理完毕,未使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道毕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为:医疗费6192.65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7天×18元/天)、误工费9700元(97天×3000元/月)、护理费490元(7天×7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17008.6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3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道毕人民币1139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道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道毕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直接退给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陈继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