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烟台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孙传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孙传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烟台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80号。法定代表人曾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敏。被告孙传恺。原告烟台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传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与烟台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芝罘区开发部(现由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购买了春都花园14-3号房屋。同年,被告在春都花园业主公约、春都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签字,明确表示信守协议中的承诺,并开始入住。我公司是经合法注册成立的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07年11月,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聘请我公司进驻春都花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我公司按照有关约定尽心尽责为广大业主提供了良好的物业服务,但是被告并没有按规定交纳物业费等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间的物业服务费2700.8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三级物业管理资质的法人企业,被告是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明珠路西14-3号(珠玑村春都花园02栋01层C号)、建筑面积86.55平方米房屋的业主。2002年1月,烟台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芝罘区开发部成立,负责锦绣新城、春都花园等项目开发工作。2004年11月,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置业)承接了烟台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芝罘区开发部所有开发项目的权利义务。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宏丰置业在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由原告为春都花园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范围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维护修缮管理、园艺及环境卫生管理、小区水费收缴等;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8日,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计算。2009年7月2日,被告与烟台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春都花园物管处(以下简称锦城物业物管处)在签订的春都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载明:被告所购房屋坐落于烟台市珠玑村春都花园02栋01层C号、建筑面积86.55平方米;由锦城物业物管处为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春都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范围包括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计算;物业费按季度或按月预交纳,每月的第五个工作日交纳当月费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第五个工作日交纳本季度费用。同日,被告在春都花园业主公约上签字。2010年11月28日和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宏丰置业又签订了两份协议,由宏丰置业继续委托原告对春都花园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期限分别至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8日,其他内容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原告为春都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费用。2014年4月9日,原告具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费2700.80元及滞纳金6654元,合计9354.80元,后当庭变更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的物业费2675元,放弃了对滞纳金6654元的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资质证书、户籍证明、房屋权属登记证明、春都花园业主公约、春都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书、证明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2007年11月30日、2010年11月28日及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宏丰置业就涉案房屋所在的春都花园小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上述协议对作为明珠路西14-3号(春都花园小区02栋01层C号)房屋业主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用。(二)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间的物业服务费2675元的主张,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传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烟台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间的物业服务费2675元。如被告孙传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传恺负担。鉴于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孙传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烟台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