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月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鹰潭市月湖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志平、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徐建鑫、祝贵英、杨泽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市月湖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志平,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徐建鑫,祝贵英,杨泽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月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鹰潭市月湖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军民路1号花园国际大酒店附楼第四层,组织机���代码:06077274—X。法定代表人丁健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谷飞,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根明,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志平,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余江县冠锦城牡丹苑135-136号。法定代表人徐建鑫,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付国荣,江西展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鑫,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祝贵英,女,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杨泽良,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鹰潭市月湖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志平(以下简称被告1)、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徐建鑫(以下简称被告3)、祝贵英(以下简称被告4)、杨泽良(以下简称被告5)小额借款合同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谷飞、被告2的委托代理人付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3、4、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1因发展畜牧业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1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12‰、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等事项。同日,被告2至被告5对被告1的上述借款债务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7月6日到期,但被告1只归还了5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2013年9月17日前的利息全部还清),剩余借款余额仍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1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借款利息39060元(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止)、违约金168750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10000元;2、被告2、3、4、5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2辩称,1、借款合同违反行政法规关于贷款额度经营区域等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住所地为鹰潭市月湖区,但借款人是鹰潭市余江县人,违背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跨区域经营的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2、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3、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超出银行基准利率四倍以上的不受法律保护;4、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为其经营成本,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1、3、4、5均未答辩,也均未提交证据。针对被告2的答辩观点,原告辩驳称,1、月湖、余江、贵溪均在鹰潭市的辖区内,属同一区域,并未违反跨区域经营的规定;2、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其中约定的月利率、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该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注册资本为110000000元。被告1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1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利率;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1开立在工商银行账号的账户;被告1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进行清偿等条款。被告1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作为乙方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与被告2至被告5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2至被告5对被告1的���述50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执行等费用)等条款。甲方一为被告2,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被告3的签字;甲方四为被告3,在合同上签字;甲方五为被告4,在合同上签字;被告5也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作为乙方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日,被告1在《委托付款函》中签字,明确约定:原告将50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1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中。同日,被告1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其中写明:“兹根据本公司(人)与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本公司已收到上述款项。借款人:陈志平”被告1借款后归还了本金5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17日,此后一直拖欠剩余本息,原告催收不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2014年1月20日,原告为支付代理费向江西赣鹰律师���务所付款共计10000元,鹰潭市地方税务局向其开具了2张5000元的发票。另查明,《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赣府金办复﹤2013﹥19号(关于同意鹰潭市月湖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第三条规定“核准其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是,在鹰潭市月湖区及其市内周边县域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和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及原告营业执照上核准的经营范围。2013年6月6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付款函、付款凭证、发票两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2013)19号、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1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被告2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明确,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原告的注册资本为110000000元,950000元借款金额并未超出规定限额,借款额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赣府金办复﹤2013﹥19号(关于同意鹰潭市月湖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第三条规定“核准其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是,在鹰潭市月湖区及其市内周边县域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和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及原告营业执照上核准的经营范围,原告与被告1虽处于不同县域,但均在鹰潭市辖区内,未违反相关规定,经营区域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1应当按约归还借款,但被告1只归还了50000元本金及截至2013年9月17日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因不能确定被告1违约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在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于被告2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辩称予以支持,即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标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息22.4%)计算。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1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进行清偿且原告方提供了支付代理费的发票,因此,原告诉请被告1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支��。原告与被告2至被告5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2至被告5应当按合同约定对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1、3、4、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鹰潭市月湖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50000元;二、被告陈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鹰潭市月湖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450000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年息22.4%)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陈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鹰潭市月湖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徐建鑫、祝贵英、杨泽良对上述一至三项被告陈志平的债务向原告鹰潭市月湖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63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合计人民币14283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志平承担13983元,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徐建鑫、祝贵英、杨泽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鹰潭市月湖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米臣人民陪审员 骆文花人民陪审员 谢 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成的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6、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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