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刘帅、济南伟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刘帅,济南伟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曲磊,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罡,济南槐荫冠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帅,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伟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段好伟。原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刘帅、济南伟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帅、伟翔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吕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爱丽、付玉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帅、伟翔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混凝土分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刘帅以被告伟翔公司名义承包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田庄村路面硬化工程,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共使用原告方C25号混凝土564立方。2012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帅共欠原告混凝土款155100元,双方在《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书》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帅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55100元;依法判令被告刘帅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伟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混凝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结算书。被告刘帅、伟翔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帅承包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田庄村路面硬化工程购买原告混凝土,2012年11月8日双方结算,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书》,载明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共使用原告方C25号混凝土564立方,共欠混凝土款155100元,双方盖章、签字予以确认。该款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混凝土分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帅购买原告混凝土,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结算书,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刘帅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伟翔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该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要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应当自双方签订结算书次日起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混凝土款155100元。二、被告刘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利息,自2012年11月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4922元,由被告刘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强华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