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执异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邹琴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琴媛,李建明,李春花,宜兴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宜兴市金腾达商贸有限公司,王金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执异字第0020号案外人徐伟。委托代理人樊惠琴,女,1970年8月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邹琴媛。被执行人李建明。被执行人李春花。被执行人宜兴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兴市金腾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被执行人王金池(ONGKIMTEE),新加坡国籍,护照登记号S0088295Z。邹琴媛与李建明、李春花、宜兴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宜兴市金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达公司)、王金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案外人徐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徐伟的委托代理人樊惠琴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邹琴媛、被执行人李建明、李春花、新天地公司、金腾达公司、王金池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伟提出异议称:其于2006年12月28日与新天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新天地花园7幢1211室房屋,并于2007年5月28日全额付清了房款358088元,后新天地公司将房屋交付其入住使用至今。在此期间其一直缴纳该房屋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各种费用。另外,为了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其曾多次要求新天地公司出具税票并予以配合。但由于新天地公司长期无人管理且拖欠地方税款、管理不到位等原因致使其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徐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12月28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其购房事实。2、2007年5月28日的付款收据,证明新天地公司已收到徐伟购房款358088元。3、2008年8月21日的收据四份,证明徐伟支付了涉案房屋的物业费、水费、电梯费等费用。4、涉案房屋的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该房已交付,业主姓名为徐伟。5、新天地公司、无锡市美佳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公司)、徐伟三方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证明房款系通过抵扣工程款方式支付。申请人邹琴媛及被执行人新天地公司、金腾达公司、王金池均未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邹琴媛诉李建明、李春花、新天地公司、金腾达公司、王金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邹琴媛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查封了登记在新天地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太滆西路136号房号为1211的房屋。2013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3)锡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李建明、李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邹琴媛借款1747.232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李建明、李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琴媛律师代理费25.8万元;三、邹琴媛有权对李建明、李春花共有的位于宜兴市太滆西路128号的3010室等44套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四、新天地公司、金腾达公司、王金池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邹琴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建明、李春花、新天地公司、金腾达公司、王金池还应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4917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案外人徐伟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2006年12月28日,徐伟与新天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徐伟向新天地公司购买新天地花园7幢1211号房屋,约定房屋总价为358088元。另根据新天地公司、美佳公司、徐伟三方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美佳公司同意以新天地公司应支付给其的工程款抵扣徐伟购买上述房屋的房款。2007年5月28日,新天地公司开具收到徐伟358088元房款的收据。房屋交付后,徐伟作为新天地花园7幢1211号的业主交纳了物业费、水费、电梯费等各类费用,并正常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补充协议、房款收据、物业费、水费、电梯费等费用收据、住宅质量保证书、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院查封的登记于新天地公司名下坐落于宜兴市太滆西路136号新天地花园7幢1211号房产是否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已能够充分证明案外人购房、全额付款、已实际占有争议房屋的事实。而因新天地公司未及时开具相关购房发票以及管理不到位等原因,导致案外人徐伟没有备案登记、不能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外人对此没有过错,故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宜兴市太滆西路136号新天地花园7幢1211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晓敏审 判 员 俞 彤代理审判员 马 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晓凤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第(现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