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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金献良与金珍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献良,金珍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370号原告:金献良。委托代理人:吴星星。被告:金珍孥。原告金献良诉被告金珍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澄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献良的委托代理人吴星星及被告金珍孥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献良起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金珍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38%,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09年5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金珍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0.38%偿还利息13110元(自2008年7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珍孥答辩称:借款是事实,2009年5月29日已经偿还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还未偿还。原告金献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金珍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金珍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珍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2份领款凭证(出具时间分别为2009年5月29日及2009年6月13日),证明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金献良对被告金珍孥提供的2009年5月29日出具的领款凭证的三性均无异议,自认领款凭证中“收金献良贰万元”系被告偿还原告金献良借款本金20000元。对2009年6月13日的领款凭证原告认为该领款凭证系被告金珍孥偿付其它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金珍孥提供的2009年5月29日领款凭证,原告金献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金珍孥提供的2009年6月13日领款凭证,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8日,被告金珍孥向原告金献良借款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38%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5月29日,被告金珍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金珍孥向原告金献良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珍孥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应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金珍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对其中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7月8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按月利率0.38%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欠到2014年4月8日的利息为88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珍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献良借款30000元及利息88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金献良负担304元,由金珍孥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7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澄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毛振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