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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黄大良与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良,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黄大良,男,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张子喜,男,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么雅丽,女,196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唐山市丰南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组织机构代码10500222-1。法定代表人侯振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庆(系被告单位项目部经理),男,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丰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大良等十八人与被告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十八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喜、么雅丽、被告法定代表人侯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李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良诉称,被告为缓解公司生产经营所面临的资金紧张压力,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2012年7月31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期限一年,及至期满却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4000元及至结清止的利息,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河北欧远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实际借款金额与我公司记载情况不符,在2011年被告向各原告分别借款,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2012���度借款到期,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继续使用借款,同时应原告要求将2011年至2012年的利息一并计入借款本金,因此我方认为应当以我方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借条中载明的利息部分不应再计算复利。原、被告间约定的利息,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本案约定利息已超过此情况,因此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对原告诉请第二项,我方认为将借款与利息总额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20日,原告经陈建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万元至被告(原名称为唐山市丰南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振龙中国工商银行卡号××××××××××××账户内,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各一张,并加盖唐山市丰南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侯振龙印章,约定年利率20%,期限一年。到期后��告未还本付息,经双方协商将原告应得利息4000元计入本金,2012年7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黄大良交来借款人民币24000元,期限一年,月息一分五”。2012年7月31日原告以无折存款形式存入10万元至侯振龙中国银行卡号××××××××××××账户内。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黄大良交来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一分五”。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唐山市丰南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调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年利率为6.00%,折算成月利率为0.5%,其四倍为2%。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银行汇款单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唐山市工商局丰南区分局工商档案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将借期内应得的合法利息作为本金出借给被告继续使用,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与一般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差异。如被告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则能够将该借款本息重新投资获取正当利益。原告诉请以12.4万元为本金主张权利具有正当性,不应理解为法律上的计复利。原告诉请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贷款利率月息1.5%),该利率主张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被告所辩约定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2.4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相应利息(本金2.4万元,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金10万元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军富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李春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双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