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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行诉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刘有桂与大丰市公安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有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盐行诉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刘有桂,男,1960年5月20日生,汉族。上诉人刘有桂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行诉初字第000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因住房被不明人员非法损坏推倒,于2013年11月14日向大丰市公安局报警,要求大丰市公安局立案受理未果。2013年12月11日又书面向大丰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邮寄报案材料,再次要求大丰市公安局受理案件,但大丰市公安局均不予理睬。上诉人认为即使上诉人的报案不符合刑事立案的要求,被上诉人也应当进行书面登记,并向报案人作出合理解释与答复,出具相关受案回执,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履行保护上诉人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并依照公安部相关规定将作出的相应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有桂提起的诉讼,属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范围,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云秋审  判  员  徐 健审  判  员  李汉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季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