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麦民三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与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麦民三初字第31号原告潘某。被告贾某。原告潘某与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1年11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贾某给原告潘某出具借条1份,约定年利息为7600元,于2012年11月1日前还清。并将其身份证、户口薄、和工作证原件交给原告做质押。但被告将钱借走后,就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诉讼请求为:判令由被告贾某偿还原告潘某到期借款97600元及逾期利息6636.8元,合计104236.8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由被告贾某偿还原告潘某到期借款90000元及利息2600元(截至2011年11月1日、扣除已支付5000元),逾期利息6636.8元(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本息合计99236.8元,对2013年12月1日后的利息予以放弃。被告贾某辩称,2010年,我向原告潘某借款,不是为做生意借钱,是为了和别人赌博才向原告借的钱,借钱的时候没有打条子。2011年11月1日,我给原告补打了一张借条。后来,我分两次给原告还款5000元。剩下的钱我同意还,但是一次性还不上,得慢慢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贾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被告贾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潘某借款90000元。此后,被告贾某给原告潘某补写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潘某现金90000元,利息7600元,合计97600元,于2012年11月1日还清”。借条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后被告贾某分别于2011年12月、2014年3月分两次共归还原告潘某借款利息5000元。另查明,2010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中长期(一至三年)利率为5.40%,2011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短期利率(6个月内)为6.10%。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潘某提交的被告贾某书写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均经庭审质证程序,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贾某辩称借款系赌博时所借,其意思表示是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认定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贾某的辩解因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从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总额为7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中长期(一至三年)利率为5.40%核算,原告的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超过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1月1日,因未约定利息,故按法律规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短期利率(6个月内)计算,原告诉讼请求6636.8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贾某偿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9236.8元,本息合计992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原告潘某负担85元,被告贾某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红代理审判员 苏晓斌人民陪审员 陈旺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江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