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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冯堂信用社与张雪勇、张国举、张红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堂信用社,张雪勇,张国举,张红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堂信用社(以下简称冯堂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87039390-1。负责人梁治安,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国芳,男,1966年10月3出生,汉族,冯堂信用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雪勇,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国举,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红玉,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冯堂信用社与被告张雪勇、张国举、张红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芳及被告张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举、张红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日,被告张雪勇由被告张国举、张红玉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的利率为10.17‰,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雪勇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国举、张红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1、借款申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张雪勇向原告借款30000元;2、张雪勇、张国举、张红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是被告本人签的手续;被告张雪勇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被告张国举、张红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2日,被告张雪勇由被告张国举、张红玉以连带保证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10.17‰,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算。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1年5月2日至今的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雪勇在原告冯堂信用社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雪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雪勇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国举、张红玉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举、张红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堂信用社借款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的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一七计算,自2011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算),被告张国举、张红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雪勇、张国举、张红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素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