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汉复与王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复,王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587号原告黄汉复,男,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王卫兵,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黄汉复诉被告王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贵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晶华、代理审判员乔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汉复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2013年11月14日给原告补写了借条。之后,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没有偿还。另外,2013年原告为被告开车,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8月份的工资92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2.被告给付欠付的原告工资9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卫兵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王卫兵向原告黄汉复借款3万元,并于同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王卫兵借黄汉复(30,000.00)叁万元整借款人王卫兵”。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雇用原告运送车辆。2013年9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付劳务报酬920.00元的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1份,欠条1份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被告王卫兵向原告黄汉复借款3万元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就此向其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劳务报酬的问题,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欠款关系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欠)条中未就还款期限做出约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黄汉复30,920.00元;二、被告王卫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黄汉复尚欠30,92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黄汉复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卫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被告王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赵晶华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