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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忠等与刘庆建等加工承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陈忠香,杨洪堂,刘庆建,刘庆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杨忠(杨庆林之子),男,生于1991年1月27日,汉族,济南快爱特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陈忠香(杨庆林之妻),女,生于1965年3月20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洪堂(杨庆林之父),男,生于1934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然,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建,男,生于1979年5月17日,汉族,司机,住济南市。被告刘庆国,男,生于1971年12月31日,汉族,司机,住济南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丹,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忠、陈忠香、杨洪堂与被告刘庆建、刘庆国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忠、陈忠香、杨洪堂于2013年5月7日提出对导致杨庆林死亡的爆裂轮胎的爆裂原因以该轮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轮胎进行鉴定。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回函。于2014年2月10日送达我院。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由审判员马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得原、刘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陈忠香、杨洪堂的其委托代理人温然,被告刘庆建、刘庆国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陈忠香、杨洪堂诉称,2011年2月14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刘庆国驾驶被告刘庆建所有的鲁HBE5**号大货车来到杨庆林经营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坝王路王舍人农机站北邻的个体维修站处给汽车轮胎充气。在充气完成后,因轮胎突然爆裂,气浪将杨庆林吹翻,致使其后脑严重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杨庆林抢救期间,两被告与原告协商并先期支付治疗费2万元。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该案系侵权责任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案件应由侵权行为、侵权人有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组成。本案中侵权行为是被告所有的车辆轮胎爆裂,损害后果是杨庆林死亡,因果关系是两者有不可切断的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作为车辆所有的被告负有及时检查和养护车辆的义务。对于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维修和提醒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本案被告应对轮胎事发前的状况是否良好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就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如果双方均无过错,依据公平原则,应当判决两被告分担三原告的损失。关于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理解。加工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受害人的工作仅仅是给轮胎充气,技术含量低,属于服务合同的类型,并非承揽合同。即使按照承揽合同,作为定作人的两被告如不能提供免责证明,其即存在定作和批示过失,理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484.87元、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6845.5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63.33元,共计479003.7元,由被告刘庆建与刘庆国共同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刘庆建负担。被告刘庆建辩称,杨庆林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修车的资质,超出自已承揽范围的业务,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损害人身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合同法》第251条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方的轮胎直接造成的死亡。被告刘庆国辩称,同意刘庆建的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无争议事实:原告陈忠香系死者杨庆林之妻,杨忠系杨庆林之子。杨洪堂系杨庆林之父。被告刘庆建系鲁HBE5**号大货车的车主,被告刘庆国系被告刘庆建雇佣的司机。2011年2月14日被告刘庆国受被告刘庆建指派至杨庆林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办事处的个体汽车维修站为鲁HBE5**号大货车轮胎充气。15时30分许,被告刘庆国将大货车车头朝东停在杨庆林维修站门口。该车有12个轮胎,车头四个分为两排,每排第侧一个车轮,车厢八个分两排,每排每侧两个轮胎。杨庆林为车厢第一排左后侧车轮充气。先将外侧轮胎卸下,在卸内侧轮胎时,已卸下的外侧轮胎发生爆裂,气流冲击杨庆林面部和胸部,导致杨庆林受伤。后被告刘庆建报警,被告刘庆国在现场等待民警,刘庆建随“120”车辆将杨庆林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低血压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脑疝、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并多发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头皮血肿。当日三原告及亲属将爆裂轮胎保存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杨家屯南村民委员会。2011年2月19日杨庆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被告刘庆建支付杨庆林家属现金2万元后将车辆提走。杨庆林住院抢救5天,支付医疗费61284.87元,“120”抢救费用190元,药费10元。2012年8月因村委会进行旧村改造,村委会搬迁,将该轮胎转存于原告杨忠家中至今。两被告对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6845.5元计算方式无异议。另查明,杨庆林经营的维修店,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6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1日。经营范围及方式:电气焊的加工服务(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原告杨忠、陈忠香、杨洪堂于2013年2013年5月7日提出对导致杨庆林死亡的爆裂轮胎的爆裂原因以该轮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轮胎进行鉴定。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回函。于2014年2月10日送达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忠、陈忠香、杨洪堂提供的门诊收据、住院病历、抢救费收据、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死亡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户口本、刘庆建军、刘庆国的询问笔录、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1、原告杨忠、陈忠香、杨洪堂主张杨洪堂被抚养人生活费21863.33元。提供了杨洪堂身份证。两被告认为,该费用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费用已被取消,不应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虽然只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但并未明确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但三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杨洪堂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据。对此请求不予采信。2、原告杨忠、陈忠香、杨洪堂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两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视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两被告辩解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被告刘庆健将车辆开至杨庆林修理部门前。由杨庆林为车辆轮胎充气,由被告刘庆健支付相关报酬的关系,属于对车辆维修的范围,故该案件应当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杨庆林取得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电气焊加工服务,对轮胎充气并不非专项许可项目,故杨庆林本身无过错。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刘庆健和刘庆国将车辆交付杨庆林充气所作的指示及选用杨庆林为其充气也无过错。依据公平原则,对于杨庆林的损失作为受益人的被告刘庆健按20%比例补偿给予适当的补偿较合理。本案原告杨忠、陈忠香、杨洪堂主张的医疗费41484.87元、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6845.5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由被告刘庆健按20%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刘庆国本身并无过错,且系受被告刘庆健指派进行的职务行为,对于原告杨忠、陈忠香、杨洪堂主张被告刘庆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忠、陈忠香、杨洪堂主张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刘庆建已支付的2万元,应自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建赔偿原告杨忠、陈忠香、杨洪堂医疗费8297元(41484.87*20%)元。二、被告刘庆建赔偿原告杨忠、陈忠香、杨洪堂丧葬费3369元(16845.5*20%)元。三、被告刘庆建赔偿原告杨忠、陈忠香、杨洪堂死亡赔偿金79784元(398920*20%)元。四、被告刘庆建赔偿原告杨忠、陈忠香、杨洪堂精神抚慰金2000元(10000*20%)元。以上第一至第四项所列款项,扣除被告刘庆建已支付的2万元,剩余部分限被告刘庆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杨忠、陈忠香、杨洪堂对被告刘庆国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杨忠、陈忠香、杨洪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5元,由原告杨忠、陈忠香、杨洪堂负担3533元,被告刘庆建负担1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4805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代理审判员 崔得原代理审判员刘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