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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市刑执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罪犯蔡大臣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大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892号罪犯蔡大臣,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家住贵该县扎佐镇小堡村*组,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白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大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于2012年7月10日交付执行。现余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大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蔡大臣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大臣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