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政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政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住政和县。被告毛某某,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9日生育长女毛某甲,2000年7月19日生育次女毛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曾于2005年8月8日在铁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离婚,后经亲朋相劝,原、被告在争吵中勉强一起生活。2009年11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至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生女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毛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直至毛某甲高中毕业止,婚生女毛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高林村桃坪山垅坑路下毛竹林10亩归原告所有,高林村桃坪半山子茶山2亩归原告所有,坐落在高林村桃坪的旧房屋四间归原告所有。被告毛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自由恋爱,于1995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2月9日生育长女毛某甲,2000年7月19日生育次女毛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建立合法婚姻关系,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相互体谅,共同营造健康、和谐的家庭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文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丽思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