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朱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定,朱建辉,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周宏定,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南顺,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辉,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昌路708号。法定代表人谢其华。原告周宏定与被告朱建辉、第三人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宏定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南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辉、第三人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宏定诉称,被告朱建辉于2012年承包了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浏醴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的防水工程后,雇请原告进行该标段的水沟、护坡等工程的施工。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建辉进行了结算,被告朱建辉尚欠原告工资130000元,并由被告朱建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2013年11月,被告朱建辉支付了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朱建辉与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浏醴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存在承包关系,而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清被告朱建辉的工程款导致被告朱建辉一直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故申请追加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建辉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0000元及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欠被告朱建辉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朱建辉所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建辉、第三人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雇请原告在浏醴高速公路工地进行水沟、护坡等工程的施工。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3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浏阳市社港镇周宏定民工工资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浏醴一标项目部防护三队朱建辉.朱建辉2013.9.11望城区星城镇月亮岛社区桑梓片六组184号1580250****”。后经原告催问,被告于2013年11月支付了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朱建辉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迟延付款的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朱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周宏定工资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周宏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朱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龙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