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杨世梅与薛鹏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杨世梅,女,生于1974年3月20日,汉族,甘肃靖远人,无固定职业,住白银区。被告薛鹏程,男,生于1973年12月6日,汉族,甘肃榆中人,无固定职业,住白银区。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世梅与被告薛鹏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火荣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梅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在白银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位于白银区王现东路5号40幢4-1号楼房一套及原告名下甘DB64**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不配合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将白银区王岘东路5号40幢4-1号楼房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将原告名下甘DB64**轿车一辆交还原告。被告薛鹏程辨称,原告所述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关于位于白银区王岘东路5号40幢4-1号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愿意积极配合过户至原告名下。关于甘DB64**轿车一辆的所有权问题,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车辆在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口头约定由被告所有,且该车也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在此之前也一直没有对此提出过异议。该车辆,系家庭贵重财产,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没有提及,但已经口头约定了归属,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应再要求分割。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1、双方婚生子薛武洋由被告抚养;2、双方财产分割:位于白银区王现东路5号40幢4-1号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房内家具、家电都归原告所有。其他债权债务由被告偿还,与原告无关。3、双方各自名下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白银区王岘东路5号40幢4-1号楼房及甘DB64**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证据二: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诉房产情况。原件在被告手中。证据三: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甘DB64**轿车在原告名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离婚协议中第三条并没有约定涉诉的车辆的归属问题,该车是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只能证明涉案车辆属于共有财产,不能证明该车辆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原告所有。综合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诉车辆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在白银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白银区王现东路5号40幢4-1号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名下甘DB64**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白银区王现东路5号40幢4-1号楼房一套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将原告名下甘DB64**轿车一辆交还原告,该车辆现在由被告实际控制和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白银区王现东路5号40幢4-1号楼房一套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将原告名下甘DB64**轿车一辆交还原告之主张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甘DB64**轿车现在由其占有使用,应归其所有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鹏程协助将位于白银区王现东路5号40幢4-1号楼房一套产权过户至原告杨世梅名下,将原告杨世梅所有的甘DB64**轿车一辆归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火荣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党晓梅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