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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认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福州永霖鞋业有限公司与张玲、贾雪锋、黄明锋、黄明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州永霖鞋业有限公司,张玲,贾雪锋,黄明锋,黄明刚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榕民认字第19号申请人福州永霖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孙强。委托代理人梁兰英,女,汉族,1941年7月5日出生。被申请人张玲,女,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贾雪锋,男,汉族,1992年3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黄明锋,男,汉族,1992年5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黄明刚,男,汉族,1990年8月5日出生。被申请人贾雪锋、黄明锋、黄明刚委托代理人张玲,系本案被申请人之一。申请人福州永霖鞋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玲、贾雪锋、黄明锋、黄明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吴孙强、委托代理人梁兰英与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雪锋、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闽榕仓劳仲案(2013)决字第088号裁决主要查明:张玲等6人于2013年5月3日入职福州永霖鞋业有限公司,分别从事针车组长和针车工工作,张玲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每月工资由福州永霖鞋业有限公司委托银行代发,张玲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福州永霖鞋业有限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8月份余下的工资2000元福州永霖鞋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张玲等6人离开公司后,福州永霖鞋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张玲等6人余下的工资共计27303.7元。李兴梅、杨会江因与福州永霖鞋业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于2013年12月19日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闽榕仓劳仲案(2013)决字第088号裁决书,裁决:福州永霖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玲等4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8275.5元。申请人福州永霖鞋业有限公司申请称: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张玲、贾雪锋、黄明锋、黄明刚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资18275.5元,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不是劳动争议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二、裁决书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银行对账单,就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三、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银行对账单可以认定,贾雪锋、黄明锋、黄明刚等人的劳动报酬是由张玲支付的,而同样是从事针车工的工作,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不但列入申请人的《工资表》,并且是有申请人汇款给他们的银行凭证为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四、能证明张玲与申请人之间是承揽关系的证据还有《付款审批单》,上面明确记载张玲的加工费中每单都要扣除几百元电费。足以证明申请人支付给张玲的是加工费,而非工资。综上,请求撤销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闽榕仓劳仲案(2013)决字第088号裁决。被申请人张玲、贾雪锋、黄明锋、黄明刚答辩称:一、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3日正式加入福州永霖鞋业有限公司,张玲担任针车B组组长,在此之前确属承包关系。而福州永霖鞋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全部是2013年5月份之前的证据(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20-25号发放上个月的工资)。被申请人要求的是福州永霖鞋业有限公司在张玲不再承包,加入福州永霖鞋业有限公司之后其拖欠被申请人应得的那份工资。二、福州永霖鞋业有限公司提出和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仲裁程序时要求被申请人把13037单鞋面生产完成才予批准辞职。三、申请人称转账只汇张玲一个人的账户,是因为其他被申请人没有办理建行账户,公司转账都是建行对建行,财务林金兰为了方便办理就统一汇到张玲的账户,再由张玲分发给其他人。四、福州永霖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为什么只有针车A组没有针车B组,是因为发完工资工资表必须上交财务,财务再交吴孙强存档。五、被申请人上下班都有打指纹卡,这一点可以查证,当时工厂的干部员工可以作证,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把资料调出来。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证明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的陈述不真实;2、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证明申请人支付的是加工费,其中包括其他人的劳动报酬,被申请人贾雪锋、黄明锋、黄明刚等人的工资是由被申请人张玲支付的;3、《针车工资表》及《汇款凭证》,证明申请人与有劳动关系的员工之间有完善的工资支付手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4、《付款审批单》及《汇款凭证》,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玲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申请人所要待证的事实,故均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闽榕仓劳仲案(2013)决字第088号裁决书是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及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却无相应证据佐证,因此闽榕仓劳仲案(2013)决字第088号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裁决所依据的法律并无错误;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欠付其工资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的住所地均在福州市仓山区辖区,故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有管辖权。综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福州永霖鞋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闽榕仓劳仲案(2013)决字第088号裁决的申请。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州永霖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符海燕代理审判员  马 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