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绛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绛民初字第233号原告何某某,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宝平,男。被告黄某某,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农历正月初五自愿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27日生有一女黄某。并于2010年3月18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十多年二人关系一直不和,被告经常对我实行家庭暴力,经常被打的生活不能自理。我一忍再忍,可被告越来越厉害,其行为给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我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何某某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补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2010年5月20日二人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农历正月初五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1年6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现在西横初中上学。2010年5月20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绛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2014年正月,原、被告在山东东营市石油大学做生意时双方发生纠纷并导致打架,为此两人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虽时有吵闹打架发生,但尚不足以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夫妻分居时间较短,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斌虎审 判 员 张志云代理审判员 孙永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