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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新刚诉被告李玉权、李兰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刚,季玉权,李兰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赵新刚,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委托代理人XX清,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玉权,男,1977年2月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全喜,男,1976年5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怀仁县。被告李兰俊,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神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计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师佳佳,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刚诉被告李玉权、李兰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刚的委托代理人XX清,被告季玉权的委托代理人孙全喜、被告李兰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五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1时25分,我驾驶京AJ40**号东风牌普通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第三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6KM+72M处时,与前方第三车道内第一被告驾驶的晋H449**、晋HM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身体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季玉权负次要责任。经了解,晋H449**、晋HM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李兰俊所有,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五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9718.3元的40%即216865.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玉权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我方没有意见。被告李兰俊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季玉权有车辆买卖协议书,该车已卖给季玉权,事故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五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首先请法庭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投保情况。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第二,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鉴定评估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第三,责任比例应为1:3,不应是6:4,依据保险合同第26条。第四,车辆在我公司核定登记为10吨,事故发生时车上拉有39吨煤,依据保单第9条规定,我公司有10%的免赔率,第五、残疾赔偿金因没有与我公司协商,七日内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超过7天视为我公司对鉴定结果的认可,其它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2、赵新刚身份证复印件;3、季玉权驾驶证、复印件;4、李兰俊行驶证复印件;5、保险单复印件。第二组:1、住院病历1份;2、诊断证明;3、医疗费票据11张;4、住院费用清单。第三组:1、赵新刚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执照;2、定兴县众成禽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张立刚身份证;3、公司证明及3个月工资表;4、公司与赵新刚签订的协议书。第四组:1、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2、结婚证;3、子女户口本;4、隆化县荒地乡营房村村委会证明;5、父母户口本;6、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7、救援费票据;8、赵新刚证据清单。被告人保五寨支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请法庭核实季玉权的驾驶证、李兰俊的行驶证的真实性,并且出示从业资格证。对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中“应当休息3个月至半年”不符合医疗书写规范,应当以鉴定为证;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证明中每月工资6000元,超过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工资表盖的是公章,应是财务章,且是原件,公司不会将原件给工人。因为原告赵新刚未到庭,对协议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提供证明误工证据缺乏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质证如下: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结婚证、户口本没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其父母兄弟情况。评估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车辆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救援费、停车费为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对证据清单质证意见: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定,营养费50元每天过高,应以10元每天为标准,以住院天数为准;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发生后为准,精神损失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时25分,原告赵新刚驾驶京AJ40**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第三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6KM+72M处时,与前方第三车道内驾驶员季玉权驾驶的晋H449**、晋HM0**挂号骏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原告赵新刚受伤,两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市队唐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新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季玉权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缺损,右侧面部皮肤擦伤,共住院43天,花医疗费98125.8元。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50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上的处理意见为注意加强营养,定期换药,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来院复查,复查结果决定下地负重行走,建议卧床休养3个月至半年,需护理,余同出院医嘱。因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150元(50元/天×43天),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妻张雪莲护理,因有医院出具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需护理,建议出院后卧床休养3个月至半年,因其护理费为8251元(37元/天×223天)、营养费11150元(50元/天×223天)。因原告赵新刚发生交通事故前与定兴县众成禽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协议书,为该公司运输成鸡,定兴县众成禽业有限公司支付月工资6000元,租车费8000元,因此原告受伤后的误工费44600元(200元/天×223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天×20年×10%)。另查,原告有兄弟二人,父亲赵成来,1957年4月26日生,农民,母亲王淑青19**年10月2日生,农民,父母年老多病,没有经济来源,家庭经济困难,需兄弟二人扶养,原告赵新刚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长女赵茗萱,2007年11月21日生,次女赵茗竹,2011年12月3日生,儿子赵禹茗,2013年8月16日生,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5364元/年×20年×10%÷2人)+5364元(5364元/年×20年×10%÷2人)+(5364元/年×(18-7)年×10%÷2人+5364元/年×(18-3)年×10%÷2人+5364元/年×(18-1)年×10%÷2人]即总数为25210.8元。因该事故导致原告营运车辆受损,必须对受损车辆进行必要的修复,因此原告的停运损失为租车费每月8000元,停运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18日,共计182天,即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48533.94元(266.67元/天×182天)。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公估费、鉴定费属于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发生的施救拖车费7800元,属于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医院急救、复查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驾驶的京AJ40**东风普运货车经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14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因该事故使原告受伤并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可酌情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98125.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1150元、护理费8251元、误工费446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15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1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71450元、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7800元、停运损失48533.94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1439.54元。经查,被告季玉权驾驶的晋H449**、HM042挂号骏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兰俊,该车于2012年9月13日李兰俊卖给季玉权,但未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并且在被告人保五寨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9889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季玉权、李兰俊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票据、原告赵新刚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货物运输驾驶员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赵新刚与定兴县众城禽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原告与其妻张雪莲的结婚证复印年及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隆化县荒地乡营房村村委会、隆化县公安局荒地乡派出所的证明、北京赵新刚信息咨询中心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执照、定兴县众成禽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赵新刚的工资收入证明及三个月工资表、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驾驶的京AJ40**东风普通货车的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拖车施救费票据。被告李兰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李兰俊的行驶证、被保险人为李兰俊的保险单4份。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事故中被告季玉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损失应承担40%,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兰俊,实际车主为季玉权,且双方已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交付使用,车辆所有权转移,权利义务也一并转移,被告季玉权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实际支配该运行的买方季玉权承担该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李兰俊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并且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五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44600元、护理费8251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10.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000元,共计118723.8元,剩余的医疗费781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11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辆损失67450元(71450元-4000元)、停运损失48533.94元、拖车施救费7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6元、评估费3000元等共计232715.74元,由人保五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93086.296元(232715.74元×40%)。被告人保五寨支公司对因原告伤情的鉴定及车损评估是经与被告方协商后由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评估结果,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五寨支公司辩称的车辆载重情况有10%免赔率的主张及对误工费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五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新刚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44600元、护理费8251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10.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000元,共计118723.8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范围赔偿原告赵新刚医疗费781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11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辆损失67450元(71450元-4000元)、停运损失48533.94元、拖车施救费7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6元、评估费3000元等共计232715.74元的40%即93086.296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季玉权、李兰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被告季玉权承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瑞珍审判员  刘改桥审判员  王永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