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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马莉萍与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莉萍,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360号原告马莉萍。委托代理人杭舟,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夏玲,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182号。法定代表人薛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春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鑫,该公司员工。原告马莉萍与被告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步峰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21日和2014年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杭舟、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春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杭舟、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春雪及冯鑫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莉萍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鹤旋路门店处看中了挂牌出售的位于嘉定区某某路89弄10号903室、11号202室及11号203室的三套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与被告业务员冯鑫洽谈后达成了购房意向,原告遂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作为定金,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为购买上述三套房屋之定金。2014年1月中上旬,原告至被告门店要求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但被告告知系争房屋均为动迁房,不能买卖,故不同意与其签订合同。原告当即表示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定金,但被告称定金已交给开发商,无法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其达成了房屋买卖意向,并向原告收取了定金,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现被告称系争房屋无法买卖,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被告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辩称,原告系经人介绍来到被告鹤旋路门店处咨询购房事宜,并最终看中了被告挂牌的三套系争房屋。而在首次介绍相关房屋情况时,被告即向原告明确了上述房屋属于动迁房性质,房屋权利人为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并出示了房屋权利人的土地证、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给原告阅看。被告还向原告告知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可能要到2015年年底才能取得,但房屋售价会比周边房价每平方米要低4000至5000元等信息。原告与其儿子在看房后表示愿意购买三套系争房屋,并最终支付了30000元定金。被告于收款后次日即将30000元钱款交给了房屋权利人。之后原告从未前往被告处要求签订正式购房合同,而且据被告了解,原告可能没有足够资金支付购房款,故一直是被告在催促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但原告当时均表示没钱。2014年2月,在接待原告及其代理人时,原告明确告知不愿购买三套系争房屋了,并要求退还定金,被告表示还需与开发商进行沟通,但沟通工作至今未有结果,原告即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马莉萍在被告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鹤旋路门店处看中了挂牌出售的三套系争动迁安置房屋,并与被告业务员冯鑫咨询商谈后达成了购房意向。原告马莉萍向被告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元钱款,作为购买上述房屋的定金,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另查,本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相关房屋已因另案被法院正式查封,查封受理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业务员冯鑫名片、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质证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马莉萍至被告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门店处了解、查看房屋销售信息,被告业务员向其提供咨询意见以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居间合同关系,其中原告马莉萍是委托人,被告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是居间人。原告通过与被告业务人员的咨询、商谈,初步明确了购买系争房屋的意愿,并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钱款作为购房的定金,对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予以了确认,原告作为委托人的居间合同前期主要义务已经履行。而被告作为居间人,此时应积极与第三人即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进行沟通、斡旋,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汇报,并及时将代收的30000元钱款转交第三人,对此被告虽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己已经尽到了上述居间��同义务,并称后来系原告主动表示不愿再购买三套系争房屋,但其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相关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此外,被告作为专业房产经纪公司,理当熟知、掌握房产领域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却仍然受理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三套住房,对此明显有违相关限购政策规定的行为,本院亦不能认同。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原告60000元,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属居间合同关系,双方彼此间并不存在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相关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认可。被告明知原告委托违反国家房屋限购政策,且房屋目前已被查封,实际也不能履行。因此,被告未能完成居间义务,不得收取报酬,所收定金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莉萍3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莉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马莉萍负担325元,由被告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步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春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