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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庄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方雪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方雪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庄民初字第93号原告: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德。委托代理人:徐树明。委托代理人:郭荷浓。被告:方雪华。原告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雪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荷浓,被告方雪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王伟荣以被告名义达成电缆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电缆线,原告应支付的货款为56511元。原告依约向被告的账户(账号:40×××38,户名:宁波市江北隆华橱柜商行)支付了款项,但汇款后被告并未发货。事后经查宁波市江北隆华橱柜商行的业主为被告方雪华,且被告并不承认王伟荣为被告的买卖代理人。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涉案款项的合法依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获取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6511元,并从2013年2月25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汇款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经营的宁波市江北隆华橱柜商行汇款56511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市江北隆华橱柜商行的业主为被告方雪华的事实;3.(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诉讼向被告催讨款项的事实。被告方雪华答辩称:2012年8月份,案外人王伟荣从被告处购买了3000元左右的五金配件。2012年8月28日,王伟荣打电话给被告让被告提供账户,然后告诉被告汇入款项多了,要求归还多余的款项。被告就通过现金支票方式将多余款项还给王伟荣,王伟荣还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并且被告也将多余的钱给了王伟荣,原告应向王伟荣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王伟荣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现金支票存根和银行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钱支付给王伟荣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现金支票上注明系差旅费,说明该笔款项支出系被告单位的运营费用,与本案无关;收条仅能证明被告曾支付王伟荣款项,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就是原告打给被告单位的款项;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8月28日,原告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56511元至被告经营的宁波市江北隆华橱柜商行账户。同日,被告经营的宁波市江北隆华橱柜商行以现金支票形式支付案外人王伟荣53300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曾诉至本院,主张原、被告曾于2012年8月28日达成电缆线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原告电缆线290米,价款56511元,被告在原告支付款项后一直未交货,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6511元、赔偿损失2000元。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以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目前已经生效。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汇入被告经营的宁波市江北隆华橱柜商行的银行账户56511元款项均无异议,而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给付欠缺原因。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因案外人王伟荣以宁波市江北隆华橱柜商行名义与原告达成电缆线买卖协议,并根据王伟荣的指示将货款汇入宁波市江北隆华橱柜商行,因被告在取得款项后,否认王伟荣系其买卖代理人,拒不归还款项,故以不当得利起诉。因此,根据原告的主张,其向被告经营的宁波市江北隆华橱柜商行给付56511元,系根据王伟荣指示支付电缆线货款,此举并非不当得利所指的“给付欠缺原因”。再者,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在收取款项的当日将绝大部分款项支付给了王伟荣,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事实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6.5元,由原告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 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罗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