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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一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磊与胡虎成财产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盛世*期*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政伦,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虎成,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林西县林西镇鸿泰小区11号楼6单元402室。委托代理人曹湛海,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磊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3)林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磊的委托代理人张政伦、被上诉人胡虎成及其代理人曹湛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被告处借款一百余万元,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协议将原原告所有的蒙DLG5**号小型越野客车(品牌:大切诺基)卖给被告,车辆价款320000元,用其抵顶被告的借款,并且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车辆所有人变更为被告胡虎成,车牌号码变更为蒙D2L8**。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蒙D2L8**小型越野客车卖给了被告,且双方签有买卖合同,该车辆已经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并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其财产权已经转移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况且该车辆已经交付给被告,并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据此,原告的诉求与法无据,且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应当依法改判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发生的买卖关系并不是真正的买卖关系,2012年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2013年因该款未偿还,因此,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将上诉人所有的轿车给被上诉人过户,并签订买卖合同书,但双方实际是抵押而不是买卖。2、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供了对被上诉人的录音资料,录音资料的时间是双方做完车辆买卖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又承认其录音是本人所说,所以录音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录音的事实表明上诉人陈述属实。3、该车的实际价款值60余万元,行驶时间不到一年半的时间,因此价格不对等的情况下不可能发生买卖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对于2013年6月24日上诉人张磊与被上诉人胡虎成签订协议书并且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车辆所有人变更为被上诉人胡虎成,车牌号码变更为蒙D2L8**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张磊与被上诉人胡虎成签订了买卖合同,将蒙D2L8**小型越野客车卖给了被上诉人,该车辆已经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并已将车辆交付给胡虎成,其财产权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况且该车辆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并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上诉人张磊上诉称该车是为了借款担保,但没有能够提供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磊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张磊、被上诉人胡虎成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徐书文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宇 来源:百度搜索“”